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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泾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施玉英与孙志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玉英,孙志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泾商初字第107号原告:施玉英。委托代理人:朱峰、马龙翔,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志康。原告施玉英诉被告孙志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君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无法采用除公告以外的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君璐、人民陪审员肖慰民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玉英的委托代理人马龙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志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玉英起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12月5日前归还。原告按约通过中国银行将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901元(自2014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志康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施玉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二、《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通过中国银行将借款本��250000元转入被告指定的案外人苏安兴账户内,已履行借款交付义务的事实。被告孙志康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从《借条》内容可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根据原告陈述,原告已将款项转入被告指定的案外人苏安兴账户内,亦有相应回单予以佐证,本院可予以确认。原告已履行借款交付义务,现被告逾期不还,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利息及计算方法,于法有据,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孙志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志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玉英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8元,由被告孙志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吴 斌代理审判员  徐君璐人民陪审员  肖慰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梦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