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2015)德刑初字第163号被告人赵娅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德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娅,女,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德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山区看守所。德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毅、被告人赵娅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3日18时许,吸毒人员王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赵娅,要求向其购卖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并送货上门。20时许,被告人赵娅在王某的电话催促下,来到王某家卧室内,将一个零包甲基苯丙胺以1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品人员王某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信息),发破案经过(说明),被告人赵娅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贵州省德江县公安局德公(法)决字(2012)第1089号和德公法决字(2014)第17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现场指认照片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娅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被告人赵娅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个零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劣迹,量刑时应予考虑。根据被告人赵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7日起执行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何 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钰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