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托民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彦国诉被告郝正银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国,郝正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1311号原告王彦国,男。委托代理人郭秀梅。被告郝正银,男。原告王彦国与被告郝正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白蓉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国的委托代理人郭秀梅、被告郝正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彦国诉称,2011年12月12日开始到2011年12月22日,被告分两次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120000元的利息约定月利率为2%,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之后,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121600元(120000元从2011年12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93600元;100000元从2011年12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78000元,借款利息共计171600元,已付利息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郝正银辩称,对借款的事实认可,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用2013年的房租抵本金50000元,2015年4月17日偿还本金30000元。原告王彦国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借条原件二支,要证明2011年12月22日,被告郝正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5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12月12日,被告郝正银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4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郝正银对借条的真实性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郝正银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2日,被告郝正银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4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12月22日,被告郝正银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5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另查明,被告用2013年房租抵顶偿还借款50000元,双方未约定偿还款项的性质;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郝正银向原告王彦国借款22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且被告均认可,故被告郝正银作为债务人应当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郝正银主张用2013年的房租抵顶的50000元为本金的答辩理由,该50000元还款仅表明被告向原告还款的事实,双方对该笔款项的性质未作说明,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当事人没有约定还款性质时,应认定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的借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3月1日之前的利率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3月1日之后的利率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依法核算,本金120000元从2011年12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的利息为95616元;本金100000元从2011年12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为79649元,利息共计175265元,被告已偿还利息50000元,尚欠利息125265元,现原告诉请的利息为1216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正银欠原告王彦国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121600元,共计311600元,由被告郝正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彦国。案件受理费2987元,由被告郝正银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白 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庞红梅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款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提供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