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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中商终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沙印奎与滨州市京华汽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滨州市京华汽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沙印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商终字第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京华汽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渤海22路以西现代物流交易中心。法定代表人:高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晓峰,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国军,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印奎。委托代理人:宋彬,山东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高华,山东源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滨州市京华汽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华汽贸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商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京华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军,被上诉人沙印奎的委托代理人宋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沿街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坐落于滨州市渤海五路与黄河十一路北东侧A座南侧房屋8间、A座与B座之间平房一间,建筑面积共计约720平方米的房屋及屋前场地。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9年8月7日止;第一年租金为210000元,后期租金每两年按3%递增;付款方式为乙方于合同生效之日支付首期租金210000元,后期租金于每年8月8日前支付;房屋装修及租赁期间的水、电、取暖及物业费用由乙方支付;合同终止后乙方须将房屋退还甲方,装修部分保留不得拆除归甲方所有,如甲方要求恢复原状乙方应按甲方要求恢复;租赁期间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需提前半年书面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后签订终止合同,在终止合同签订前,本合同仍有效,主体房屋原有门窗如有整改部分,在双方合同解除后,甲方如要求恢复原状,乙方给予修复,按照片为准;双方另就其他权利与义务在协议中作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将房屋交付给了被告使用。被告自2013年8月8日起拖欠租金未交,截至2014年5月20日,欠原告房屋租金169484.38元。承租期间欠水、电、取暖费用共计21457.5元。另外,2014年1月5日,房屋产权所有人沙印奎收到被告发出的终止租赁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了终止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双方终止合同后被告并没有将房屋腾空交付原告,被告仍然占用着原告的房屋。从2014年1月5日,被告提出终止合同的时间至今被告既没有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也没有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扣留被告物品,不允许被告运走物资,腾空房屋与租金、水电费数额有误的主张,没有提交证据。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其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1月5日单方提出终止合同。该终止通知书到达相对人,双方合同即解除,该合同解除后,被告拖欠的租赁费及水电暖费至今未有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另外,被告也没有根据合同约定将房屋腾空,恢复原状交付原告,而继续占用,导致房屋原告不能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水电暖费用,房屋占用费,恢复原状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租金、水电费数额不属实,但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印证,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及屋前场地租赁合同于2014年1月5日已解除;二、被告京华汽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房屋腾空、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告沙印奎;三、被告京华汽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沙印奎租金169484.38元;四、被告京华汽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水、电暖费共计21457.50元;五、被告京华汽贸公司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交付房屋之日止按每日592.60元支付原告沙印奎房屋占用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1元,由被告京华汽贸公司负担。上诉人京华汽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首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1月5日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多次派人对案涉房屋进行腾空、恢复原状。但是被上诉人阻止上诉人清空、腾空房屋,并对上诉人的工作车辆进行围堵,强行扣押。腾空、恢复原状上诉人一直在积极地做,但是由于被上诉人的阻止和非法干涉才导致上诉人无法腾空房屋、恢复原状,应当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此后的水电暖费用、日租金费用。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将房屋腾空、恢复原状并交还被上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其次,一审判决水电费计算错误。2014年1月5日双方的合同解除,水电费也应当缴纳至2014年1月5日,以后的相关费用上诉人不应承担。一审法院在没有对相关水电费缴款时间查清楚的情况下,就径行作出判决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最后,一审判决2014年1月5日后上诉人按日支付占用费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不是不交房,而是交房沙印奎不收钥匙,阻止和非法干涉交房,而且双方的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就没有再使用房屋,故2014年1月5日以后不应当支付占用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沙印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视频资料一盘、根据视频资料整理文字记录一份以及出警说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在2015年2月4日去案涉房屋清理东西,为被上诉人腾空房屋,却遭到了被上诉人的阻拦,并将上诉人的车辆进行了扣押,不予放行。视频显示被上诉人共计7辆车堵住上诉人的车辆,对上诉人的车辆不予放行的事实。被上诉人对视听资料及整理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出警说明真实性无异议。该三份证据时间都在2015年,是在一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了判决后,上诉人在未履行判决所确定义务的情况下擅自转移财产,是有意不履行法院判决的行为,有转移财产的嫌疑;上述证据中都没有明确显示有被上诉人参与其中;涉案的房屋有上诉人自行贴的封条,其财产已有充分保障,在一审法院判决义务不履行的情况下随意转移财产是不当行为;与上述证据有关的时间发生在2015年2月4日,与一审法院所认定事实也无关联性,不能就此证明造成房屋不能交付的原因是由被上诉人造成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所涉事件发生在原审判决之后,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性,故对该三份证据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并无争议,依法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没有腾空房屋和恢复原状的责任在于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2014年1月5日之后上诉人是否还应当支付占用费;二是原审判决中水电费的计算是否存在错误。关于焦点一,上诉人认为是由于被上诉人的阻止和非法干涉才导致上诉人无法腾空房屋、恢复原状,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在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既未支付拖欠租金,也未就拖欠租金的支付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继续占用被上诉人房屋,导致被上诉人无法使用,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占用费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上诉人未就水电费的计算提交证据,也不能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或其他人使用涉案房屋的水、电,造成水电费的增加,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31元,由上诉人滨州市京华汽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琦审 判 员  庞 辉代理审判员  邵佳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海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