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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法民初字第00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彭隆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口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开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隆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开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口支公司,李习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法民初字第00556号原告彭隆福,男,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陆俊,重庆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开县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643453-4。法定代表人冯天马(职务不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口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307548-8。法定代表人余时江(职务不祥)。被告李习冬,男,198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成助,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彭隆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口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开县支公司、李习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彭隆福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彭隆福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隆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785元,由原告彭隆福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 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仕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