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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杨成玉与宜都市王畈罗家垴高岭土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玉,宜都市王畈罗家垴高岭土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811号原告杨成玉。委托代理人张华荣,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都市王畈罗家垴高岭土矿,住所地宜都市王家畈乡夏家湾村一组。法定代表人龚永斌,系该公司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成玉诉被告宜都市王畈罗家垴高岭土矿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成玉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杨成玉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成玉撤回起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诉讼费500元,由原告杨成玉承担。审判员 鄢 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金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