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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濉执字第003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魏淑秀与张雪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淑秀,张雪锋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濉执字第00358-4号申请执行人:魏淑秀,女,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张雪锋,女,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濉民一初字第00099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现因划拨被执行人存款的需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张雪锋银行存款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民审 判 员  王 浩代理审判员  孙连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灿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