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任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153号原告任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石仁玉,宁阳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任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仁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我与被告系邻村,1987年初认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张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因被告脾气暴躁,加之对原告无端猜疑,不信任,不让原告与异性邻舍说话,被告晚上出门经常把原告锁在家里,为此双方不断发生争吵,原告经常遭被告殴打,有一次被告用凳子将原告胳膊及肋骨打断。由于原告长期受被告暴力虐待,身体和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并造成精神失常,曾几次寻短见未成。为了年幼的孩子,原告忍受痛苦,勉强与被告维持生活。2005年双方在临沂打工期间,被告对原告更不信任,其上夜班把原告锁在宿舍,无端受被告的逼问和拷打,原告为寻求生路,离家出走,在外打工维持生活,与原告分居八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婚姻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坚决与被告离婚,根据《婚姻法》规定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年初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子张某乙,现已成年。原告主张被告因对其不信任,无端猜疑原告,经常受到原告的殴打和虐待,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原、被告自2005年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经过了一段时间的解除了解,婚后亦共同生活了20余年,将孩子抚养成人,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强代理审判员 丛广一人民陪审员 许 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统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