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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端法民一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肇庆市侨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宅小区管理处与邓颖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市侨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宅小区管理处,邓颖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民一初字第146号原告:肇庆市侨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宅小区管理处,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负责人:何卓姣。委托代理人:刘少媚,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彬彬,该公司员工。被告:邓颖真,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现住广东省肇庆市。原告肇庆市侨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宅小区管理处(以下简称侨兴管理处)诉被告邓颖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少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颖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侨兴管理处诉称:2010年6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告受聘为肇庆市莲湖湾畔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须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但被告并未遵守协议约定依法履行缴费义务。2014年1月至4月,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678.48元、对讲梯灯费20元、公共路灯电费2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拒不交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678.48元、对讲梯灯费20元、公共路灯电费20元,合计718.4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颖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证据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肇庆市端州四路莲湖中二街3号莲湖湾畔B幢406房的权属人为邓颖真,该房建筑面积135.90平方米。2010年6月8日,侨兴管理处(甲方)与邓颖真(乙方)先后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广东省临时管理规约》,约定:甲方负责为乙方提供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定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的物业服务。业主每月5号前交清当月的物业管理费用,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5元收取;梯灯、防盗系统电缆及维护费5元/月;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包干制(不含共用水电费),盈余或亏损由甲方享有或承担;乙方分摊区域内公共照明电费;带电梯住宅六层以上由于自来水公司水压不能满足供压须增加恒压泵,恒压泵产生的水、电费由六层以上(含第六层)的业主分摊;带电梯住宅的电梯所产生用电,由二层以上(含第二层)的业主共同摊分电梯电费;业主或使用人不按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可以要求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1%交纳违约金。侨兴管理处、邓颖真均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广东省业主(临时)公约》签名或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侨兴管理处为邓颖真的上述房屋所在的莲湖湾畔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邓颖真没有依约付清物业服务费用给侨兴管理处。因邓颖真拖欠2014年1月至4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678.48元、对讲梯灯费20元、公共路灯电费20元,侨兴管理处经催收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侨兴管理处与邓颖真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广东省业主(临时)公约》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应恪守履行。邓颖真购买涉案房屋后,享受了侨兴管理处为其房屋所在的莲湖湾畔小区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邓颖真应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向侨兴管理处每月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邓颖真拖欠侨兴管理处物业管理服务费、对讲梯灯费、公共路灯电费等费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侨兴管理处要求邓颖真支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邓颖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颖真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肇庆市侨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宅小区管理处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678.48元、对讲梯灯费20元、公共路灯电费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邓颖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延平审 判 员  葛雪媚代理审判员  肖静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应 捷第4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