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3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国纯、李国勤、李国俊、李国格与被告汪正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3122号原告李国纯。原告李国勤。原告李国俊。原告李国格。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成彦军,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春远,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正琪。委托代理人顾爱珍,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博雅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玲莉,女,宁波博雅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被告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丽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延娇,女,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卫琳琳,女,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丁晓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婵,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原告李国纯、李国勤、李国俊、李国格与被告汪正琪、宁波博雅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雅公司”)、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速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纯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成彦军、王春远、被告汪正琪及其委托代理人顾爱珍、被告博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玲莉、被告顺丰速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延娇、被告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蝉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纯、李国勤、李国俊、李国格共同诉称,2014年4月30日17时30分,被告汪正琪驾驶沪CXXX**小型普通客车至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厍桥路XXX号工厂,在该厂区内由东向西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不慎与行人张家兰发生碰撞,致其倒地受伤。后张家兰被送至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救治,2014年8月27日,张家兰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查,被告汪正琪系被告博雅公司派遣至被告顺丰速运公司工作的员工,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四原告共同认为,作为张家兰的子女,本起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护理费人民币450,234.30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营养费4,720元、死亡赔偿金38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2,706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8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4,160元、交通费1,401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9,000元,共计958,561.30元。为维护合法权利,四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汪正琪、博雅公司、顺丰速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58,561.30元(被告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庭审中,原告当庭将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800元变更为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食宿费10,800元,并在诉讼请求中增加主张医生会诊费9,000元,诉请总金额随之变更为967,561.30元。被告汪正琪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被告博雅公司派遣到被告顺丰速运公司工作,事发后除被告博雅公司预付了60,000元、被告顺丰速运公司预付了40,000元及被告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预付了10,000元外,其个人垫付了17,822.80元。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意见如下:实际产生的医疗费应由被告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律师费应由被告博雅公司负担,其他费用同意被告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被告博雅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汪正琪系其派遣到被告顺丰速运公司工作,本起事故发生在被告汪正琪工作过程中,同意与被告顺丰速运公司对被告汪正琪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已预付了6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意见如下:律师费金额同意被告顺丰速运公司的意见,其他费用同意被告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被告顺丰速运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汪正琪系被告博雅公司派遣前来工作,本起事故发生在被告汪正琪工作过程中,被告博雅公司应与其对被告汪正琪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已预付了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意见如下:律师费认可5,000元,其他费用同意被告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被告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沪CXXX**小型普通客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同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条款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已在交强险限额内预付了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意见如下:医疗费不认可医生会诊费、外购药费用及非医保范围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认可按照当前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192元/年计算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护理费认可50元/天计算118天,丧葬费认可30,216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认可2,020元/月,交通费认可5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属实。事故发生后,张家兰被送往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救治,共住院119天(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8月27日),2014年8月27日,张家兰经抢救无效死亡。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奉贤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汪正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家兰无事故责任。现原、被告因损害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涉讼。另查明:1、死者张家兰,女,1941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张家兰的父母、配偶均先于其死亡,其共生育了原告李国纯、李国勤、李国俊、李国格4个子女。2、事故车辆沪CXXX**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汪正琪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同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条款险),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确认符合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条件。3、张家兰系农业家庭户口。4、被告汪正琪系被告博雅公司派遣到被告顺丰速运公司工作,本起事故发生在其工作过程中。5、事故发生后,被告汪正琪垫付了17,822.80元、被告博雅公司预付了60,000元、被告顺丰速运公司预付了40,000元、被告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预付了医药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合同备案通知书、房东钱仙华等的信息资料、户籍证明、原告李国纯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误工证明、律师费发票、死者张家兰的病史资料、放射学诊断报告书、死亡小结、处方笺、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小项统计、外购药发票、陪护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遗体火化证明、鉴定意见书、被告汪正琪的身份证、驾驶证、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沪CXXX**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被告博雅公司、顺丰速运公司、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基本信息、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奉贤交警支队出具的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汪正琪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家兰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汪正琪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对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根据被告汪正琪系被告博雅公司派遣至顺丰速运公司工作、本案事故发生在其工作过程中的事实,应由被告汪正琪的实际用人单位顺丰速运公司根据被告汪正琪的事故责任予以赔付。被告博雅公司同意与顺丰速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汪正琪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中:对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张家兰的出院小结、住院费用小项统计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金额为424,455.90元,其中,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系原告的实际损失,外购药人血白蛋白及克痢霉素均有医院的处方笺相对应,外院专家会诊费亦有奉贤区中心医院医师及医院共同盖章出具的情况说明,系救治张家兰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予以扣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和期限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金额分别为2,360元和4,720元。对护理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无法律依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陪护费票据酌情支持9,320元。对死亡赔偿金,张家兰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2周岁,原告虽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奉贤区庄行镇居民委员会、东风街村民委员会、庄行派出所等出具的证明,但上述证据中关于张家兰居住情况的记载内容并不一致,原告也未提供张家兰收入来源的相关证据,难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张家兰已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本院按照上海市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1,192元/年的标准计算8年,金额为169,536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金额及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的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为50,000元。对丧葬费,原告主张的金额不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为32,706元。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对其主张的计算标准和方式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根据当前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酌情支持6,060元。对办理丧葬事宜食宿费,系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交通费及原告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本院结合张家兰的就诊情况并考虑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需要,一并支持1,300元。对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律师费,系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综上,原告李国纯、李国勤、李国俊、李国格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24,45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营养费4,720元、护理费9,320元、死亡赔偿金169,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2,706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060元、办理丧葬事宜食宿费1,000元、交通费1,3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9,000元,共计710,957.90元。对上述损失,被告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20,500元(包括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1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项下500元)。其已赔付医疗费项下10,000元,原告同意一并处理,故还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0,5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590,457.90元(包括医疗费项下421,535.90元、伤残赔偿项下159,922元和律师费9,000元),根据被告汪正琪的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500,000元。对超出保险理赔限额的金额81,457.90元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9,000元(合计90,457.90元),应由被告博雅公司和顺丰速运公司连带赔付原告。二被告共已预付100,000元,原告同意一并处理,故原告应返还9,542.10元,根据被告博雅公司的意见,该金额由被告顺丰速运公司领取。对被告汪正琪垫付的17,822.80元,原告同意一并处理,故原告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国纯、李国勤、李国俊、李国格人民币110,5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国纯、李国勤、李国俊、李国格人民币500,000元;三、原告李国纯、李国勤、李国俊、李国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被告汪正琪人民币17,822.80元;四、原告李国纯、李国勤、李国俊、李国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被告顺丰速运公司人民币9,542.10元;五、驳回原告李国纯、李国勤、李国俊、李国格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75元,减半收取计6,737.50元,由原告李国纯、李国勤、李国俊、李国格共同负担1,786.50元,由被告博雅公司、顺丰速运公司共同负担4,9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洪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