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3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杜金芳与北京五洲环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金芳,北京五洲环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3308号原告杜金芳,男,1963年4月7日出生。被告北京五洲环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商业街水利局宿舍西侧北京贝加力招待所二层204室。法定代表人于长芹,经理。原告杜金芳诉被告北京五洲环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环球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金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五洲环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金芳诉称:2014年4月20日,我与五洲环球公司在朝阳区建外SOHO写字楼签订了一份旅游度假合同,合同约定我申请并购买五洲环球公司五年五周贵宾会员度假权益,承购价格为28000元,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9年4月19日,我付清全款后拥有五洲环球公司国旅联合俱乐部所有酒店及度假村共计五周(8天7晚1周)免费住宿权。合同签订后,我于当日交给五洲环球公司28000元,之后,我打电话联系服务事项,一直找不到五洲环球公司工作人员,故起诉,要求:1、五洲环球公司返还我服务费28000元,并从2014年4月20日到还清之日止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解除我与五洲环球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书;3、诉讼费由五洲环球公司承担。被告五洲环球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五洲环球公司(作为甲方)与杜金芳(作为乙方)签订《五洲环球公司贵宾会员合同书》(合同编号:wz0300),约定:乙方自愿申请并购买甲方五年五周贵宾会员度假权益,并知悉本合同书不可撤销;承购价格28000元,首付款28000元;乙方享有甲方贵宾会员资格,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9年4月19日止,合计为5年;乙方付清全款后,在上述有效期限内,拥有甲方合作的国旅联合俱乐部所属酒店及度假村共计五周(8天7晚/周)的免费住宿权,住宿房型为标准间;除非经双方约定或法定情形外,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终止或解除本协议,若乙方提出毁约、退款、终止或解除本协议要求的,乙方同意其已交款项不予退还作为对甲方的赔偿;乙方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益至迟应当在有效期结束前一个月前行使,超过前述规定时间,视为乙方自动放弃权益,乙方已交全额承购费用不退;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当日,杜金芳向五洲环球公司交纳了会员费28000元,五洲环球公司向杜金芳出具《收据》。杜金芳称其自2014年5月起欲联系五洲环球公司要求五洲环球公司履行合同,但五洲环球公司失去联系,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故要求解除合同。上述事实,有《五洲环球公司贵宾会员合同书》、《收据》及杜金芳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五洲环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如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五洲环球公司与杜金芳签订的《五洲环球公司贵宾会员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因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杜金芳称五洲环球公司存在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考虑到杜金芳举证能力的客观限制,以及五洲环球公司不积极应诉提交证据证明其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之情形,本院对于杜金芳的该说法予以采信。再者,本案合同内容主要为杜金芳购买五洲环球公司五年期的度假权益,性质为服务合同,该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均带有人身专属性,此类合同不宜强制履行。因此,现杜金芳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费用,因五洲环球公司尚未实际向杜金芳提供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故双方合同应以解除为宜。合同解除后,五洲环球公司应当退还杜金芳交纳的相关费用。故对于杜金芳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杜金芳要求五洲环球公司支付服务费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杜金芳与被告北京五洲环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二○一四年四月二十日签订的《北京五洲环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贵宾会员合同书》;二、被告北京五洲环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杜金芳会员费二万八千元;三、驳回原告杜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元,由被告北京五洲环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雷俊平人民陪审员 韩玉林人民陪审员 刘建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恩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