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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临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曹某与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临民初字第35号原告:曹某。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亚明。原告委托代理人:沈伟鑫。被告:童某甲。原告曹某诉被告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伟鑫、被告童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相识于大学时代,双方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取名童某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谎称是高等院校毕业生、谎称自己在某大公司任职、将家庭车辆抵押他人谎称在4S店修理,且因被告沉迷于赌博,无正当工作,对家庭和儿子漠不关心,婚生子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抚养,甚至在原告发现被告多次欺骗行为后,对原告实施家庭冷暴力。种种劣迹已使原告身心疲惫,2015年3月双方开始分居,在一次家庭冲突中,被告甚至不惜暴力相向。原告认为,由于双方婚前对人品了解不深,也未建立起扎实的夫妻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双方又因被告行为不端,家庭争吵十分激烈,矛盾积累,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童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付抚养费1000元至成年止;3、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2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居民户口簿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婚生子的身份情况;3、行驶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且该车辆还在按揭中,被被告抵押给别人。被告童某甲答辩称:被告和原告恋爱、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是属实的。被告确实是退学的,也无大公司任职经历,但是一直在工作的,自己和原告也曾于2013年6月到2014年年底一起在千岛湖开过农庄,之后还做过工程。被告没有将车子抵押给别人,也没有沉迷于赌博。当初订婚,结婚均是由原告提出的。被告没有将车子抵押给别人,也没有沉迷赌博。对家庭和孩子都是关心的,孩子3个月以后,被告和原告就带着孩子在海宁生活。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冷暴力,只是被告比较不爱说话。2015年双方之间有矛盾,原告将被告赶出家,被告没有对原告暴力相向。被告和原告的共同财产是车子。被告不认为原告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原告连家务都做不好,整理房间都整理不好。2014年原、被告父母共同出资替原、被告在海宁买了一套房子。如果原告同意孩子归被告抚养,且将被告父母出资购买房子的钱归还给被告,那么被告也是愿意离婚的。被告童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客户回单联6份(原件),拟证明被告父母每月替被告还房贷。2、汇款凭证2份(复印件),拟证明婚后被告父母将140000元汇给原告。以上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承认双方有该车,但对于该车抵押的情况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该汽车的抵押情况,故本院只对该汽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可收到款项,但认为上述款项均系替被告还所欠债务,本院认为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欲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年生育一子,取名童某乙。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成为合法夫妻并共同生活,婚初感情也较好,亦在婚后三年间生育子女,足见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妻感情,彼此均应予以珍惜。庭审中,原告表示夫妻的主要矛盾在于被告欺骗原告,本院认为,双方自恋爱、结婚至今已有数年,彼此之间应有了解,且双方亦无实质性矛盾,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彼此坦诚相待,珍惜夫妻及家庭间的感情,夫妻关系应有改善的可能。同时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交的证据也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要求与被告童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方 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宋晓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