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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执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563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与陆献忠、储杏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陆献忠,储杏花,计荣宝,施凤琴,俞志坚,姚雅珍,顾惠明,俞保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字第563号申请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住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183号。法定代表人:王丰。被执行人陆献忠。被执行人储杏花。被执行人计荣宝。被执行人施凤琴。被执行人俞志坚。被执行人姚雅珍。被执行人顾惠明。被执行人俞保英。申请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与被执行人陆献忠、储杏花、计荣宝、施凤琴、俞志坚、姚雅珍、顾惠明、俞保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2014)昆商初字第163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陆献忠、储杏花、计荣宝、施凤琴、俞志坚、姚雅珍、顾惠明、俞保英名下银行存款、房产信息等;经相关协助部门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已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未能有效执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商初字第163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潘红刚执 行 员  陈志成人民陪审员  周 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雅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