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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行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青岛平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与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平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许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平行初字第343号原告青岛平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三城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新平,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兴江,青岛平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平度市杭州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作柱,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军,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坤,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许波。。原告青岛平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第三人王许波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平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兴江,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郭军、刘坤,第三人王许波到庭参加诉讼,因需要协调,于2014年12月20日中止审理,于2015年7月13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PD0001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许波系青岛平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教练。2013年6月13日10时左右,王许波由科目三训练场地驾驶鲁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回驾校为学员查学时,当行驶至三城线平运驾校前向北左转弯时,与对行的鲁B×××××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王许波头面部、左手及双下肢受伤,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急救,后转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王许波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1、工伤认定接收证据材料清单,证明第三人于2014年4月17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证据,启动工伤认定程序。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工作情况、受伤害的经过等。3、平运驾校劳动关系证明、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单,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4、平度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历,证明第三人受伤时间、部位、诊治经过。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合法用工主体。6、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身份情况。7、高晶晶身份证复印件及与王许波近亲属关系证明,证实高晶晶系第三人近亲属,有权利替第三人签收法律文书。8、郭某、明某、张军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是在因工外出期间受到伤害的事实。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出事的时间、地点及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10、2013年6月考勤表,该考勤表已由原告盖章,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事发当天第三人在上班,并且原告在考勤表中明确列明第三人属于“工伤”。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经合法审查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立案。12、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照程序对原告下达了举证告知书。13、工伤认定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平运驾校的答复意见及证据(证人证言和员工管理规定),证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答复意见和相关证据,不同意认定工伤。14、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由于出现法定事由,依法中止工伤认定程序。15、程杰彬、王许波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明某、郭某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是在因工外出期间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16、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按照程序送达双方当事人。17、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山东省工伤认定操作规程》第十条,《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操作规程》第十七条第(五)项。原告青岛平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作出的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PD0001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属工伤,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第三人于2013年6月13日上午9时左右驾驶他人摩托车,擅自离开科目三训练场地,离工作场所二公里以外,发生交通事故致伤。事故发生地既不是工作场所,也不是从事与工作有关联性的事宜。认定第三人回驾校查学时是靠主观推断,没有客观证据证实。依据《青岛平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管理规定》第三章第六条(一)、(二)款的规定,第三人未经领导批准擅自离岗的事实成立;训练车过程中教练员需要看学员的学时,公司要求在离校前或返校后查询。第三人在到达科目三场地不长时间又返回来查学时,不符合常理;即使需要查询,完全可以通过打电话查询,根本没有必要离开工作场所回学校查询。被告所采信的证人证言,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案件事实。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PD0001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青岛平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青岛平运驾驶员培训学校管理规定》一份,证明第三人私自离开教学现场,回校或者其他地方受伤不是因工外出,也不是办理与教学有关的工作。从规章制度看,查学时应当在上下班前,有疑问的可以打电话,教练员一律不准离开教练车。根据制度规定,第三人不可能在违反规定的情况下从事查学时工作。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王许波系青岛平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教练。2013年6月13日10时左右,王许波由科目三训练场地驾驶鲁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回驾校为学员查学时,当行至三城线平运驾校前向北左转弯时,与对行的鲁B×××××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王许波受伤。2014年4月1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又到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相关笔录,对证人明某、郭某进行了调查核实。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第三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依法应当认定其伤为工伤。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下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因第三人不能提供关键证人接受调查询问,被告依照法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中止。后被告对证人明某、郭某进行了调查核实。综合各方面证据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王许波述称,请求依法维持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王许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青岛平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对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1、3-7、9、11-14、16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青岛平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对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2号证据提出质疑,认为不需要在训练科目三时回驾校查学员学时。对8号证据提出质疑,认为证人并没有亲眼见到事故发生经过,不可能了解到第三人回来查学时,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对10号证据提出质疑,认为受伤事实是存在的,受伤后没来上班,但考勤表中看不出是什么字。对15号证据中程杰彬的笔录无异议,对明某、郭某的笔录中陈述事实有异议,认为有些事他们根本不可能知道。对法律依据提出质疑,认为引用因工外出这一法律条文不适合本案。庭审中,第三人王许波对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1-12号、14-16号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对13号证据提出质疑,认为从未见过员工管理规定。原告申请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青岛平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副校长)、明某到庭作证。王某甲称王许波发生事故当天,没请假擅自离岗。王某乙称,2013年6月13日上午九点,自己看到王许波在驾校门口被车撞了,即安排人将其送到医院治疗。王许波说回来查学时。按规定,教练员不应把车放在场地,自己离开。王许波当天离开训练场地没有请假。明某称,是王许波告诉他回来查学时的。上班时间可以回来查学时。被告对明某的证言无异议,对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二人是驾校管理人员与驾校存在利害关系,他们只能证明第三人没向他们请假,但不能证明第三人回到驾校具体干什么事情。第三人认为,原告没有组织学习规章制度。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有异议的证据做如下确认:8号、15号证据是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不能证明第三人王许波是因私事回到驾校。2、10证据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13号证据原告按程序向被告提交的有关材料,无法律规定需通知第三人,故对第三人的质疑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许波系原告青岛平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6月13日10时许,驾驶二轮摩托车从训练场地回驾校时,与对行的鲁B×××××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其受伤。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许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许波于2014年4月17日向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了答复意见书,称第三人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被告经调查后,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PD0001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青岛平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虽然否认第三人王许波回驾校是为学员查学时,但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王许波是因私事回驾校,为此第三人王许波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被告作出的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PD0001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收到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了立案受理、送达限期举证告知书、中止工伤认定程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予以送达等法律程序。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无相关法律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平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青岛平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波人民陪审员  姜立业人民陪审员  杨乐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晓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