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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3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宋微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微燕,顾建中,吴江市山湖饭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3015号申请执行人宋微燕。被执行人顾建中。被执行人吴江市山湖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油车路188号。法定代表人顾建中。原告宋微燕诉被告顾建中、吴江市山湖饭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4)吴江民初字第219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顾建中、吴江市山湖饭店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返还原告宋微燕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80元,由被告顾建中、吴江市山湖饭店有限公司负担,并于2014年12月30日前直接交付原告宋微燕,原告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宋微燕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经审查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申请执行标的为926980元,执行费为11670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规定时间内,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信息、房地产信息以及车辆信息,经查:一、被执行人吴江市山湖饭店有限公司在吴江区范围内无房、无车、无银行存款,且被执行人吴江市山湖饭店有限公司早在2013年年底即关闭,公司营业地房地产登记在其法定代表人顾建中个人名下。二、被执行人顾建中、俞春芳夫妻名下有三处房地产:第一处在松陵镇油车路188号(山湖饭店),房产证号01××95,建筑面积5338.5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江国用(2011)第01023002-2号,土地使用权面积5198.1平方米,上述房地产抵押给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房产、土地设定抵押债权分别为2090万元及2304万元,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评估拍卖中。第二处房地产在松陵镇油车路188号(山湖足浴),房产证号01××94,建筑面积393.7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江国用(2011)第01023002-1号,土地使用权面积304.9平方米,上述房地产抵押给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抵押债权500万元,现本院正在评估拍卖中。第三处房地产在松陵镇吴新小区10组122号,房产证号01××41,建筑面积290.46平方米,房产抵押给第三人沈玉霞,抵押债权44万元,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城镇住宅用地、类型其他划拨,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吴国用(2001)第01006044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84.20平方米,现顾建中一家在居住。被执行人顾建中名下有车一辆,早已为另案被查封但下落不明,经查被执行人顾建中、俞春芳夫妻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在本院有多件被执行人为吴江市山湖饭店有限公司及顾建中、俞春芳夫妻的案件,三被执行人负债累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相关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民初字第2191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王进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 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