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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原告中盐华东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包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443号原告中盐华东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5622弄111号。法定代表人王学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根达,上海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包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南马镇机械工业功能区光明路1号。法定代表人包革胜,董事长。原告中盐华东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包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巧凤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根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包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盐华东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与2014年9月1日在上海市普陀区签署了《中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140901-002PE),并约定:原告在2014年9月4日前向被告交付30吨聚丙烯,被告应在2014年9月9日前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人民币382500元(以下币种同)。签约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依约支付任何货款。期间经原告催讨,被告曾于2014年10月15日开具银行转账支票,原告申请兑付时,被开户银行退票。后双方签署协议,被告自愿以若干货物和一辆奔驰商务车(车牌号浙GXM2**)作为所欠原告货款的抵押品。但是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货款,故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中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140901-002PE)约定的货款3825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82500为本金,依照日利率1%,自2014年9月10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调低违约金计算标准,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82500为本金,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9月10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销售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30吨聚丙烯的销售合同,合同金额为382500元,被告应于2014年9月9日前付款;2、成品交运单1份,证明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30吨聚丙烯的供货义务;3、工商银行转账支票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开具382500元的转账支票;5、广东发展银行进账单及退票理由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广发银行兑付转账支票,开户银行以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对支票予以退票;6、证明2份,证明由于被告未支付货款,同意将浙GMX2**的奔驰商务车及2车溜冰鞋货物抵押(质押)给原告,待货款付清后归还;7、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同意将若干溜冰鞋及浙GMX2**的奔驰商务车作为所欠合同货款的抵押(质押);8、送货单4张,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及2014年11月3日将4车溜冰鞋(共3182双)货物送至原告义乌仓库;被告浙江包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于2014年9月1日签订了《中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聚丙烯、规格型号3015、数量30吨、单价12750元,金额382500元;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9月9日需方付100%的货款;供方须在9月4日前交货;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需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壹日应承担合同总金额1%的违约金,需方如逾期付款的,供方有权解除合同,供方有权对货物行使取回权,对已收取的付款不予退还,需方应立即停止使用或者转售货物、返还原物,并按合同总金额的20%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送货并由金华市东聚新材料有限公司王明江于2014年9月5日签署成品交运单。2014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开具转账支票用于支付货款,支票金额为382500元,原告于次日向银行申请兑付遭银行退票,退票理由为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2014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证明,确认双方于2014年9月1日签订销售合同,货款总计382500元而被告未能正常付款,双方遂约定由被告将车牌为浙GMX2**的车辆抵押给原告,被告需在2014年10月30日前归还原告货款,货款到账后原告归还车辆,该证明于落款处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包革胜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2014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证明,确认双方于2014年9月1日签订销售合同,货款总计382500元而截止2014年10月31日原告尚未收到被告货款,双方遂约定被告将2车溜冰鞋(186箱)货物(质)压至原告义乌仓库,待货款结算一半方可提货,该证明于落款处加盖被告公司公章。2014年10月31日,被告将总计1103双溜冰鞋送至原告义乌仓库。2014年11月2日,原告(乙方)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再次确认双方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货款总计382500元而被告未能正常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双方同时约定“甲方自愿以货物(溜冰鞋)作价人民币150000元和奔驰商务车辆(车牌号浙GMX2**)一部作价162500元作为抵押物,抵押所欠乙方欠款;溜冰鞋数量共计3182双;甲方自即日起将货物移交至乙方指定仓库;甲方自即日起将该抵押车辆以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均移交至乙方;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按以下要求向乙方付清所有货款:①2014年11月30日前,甲方还款7万元;乙方归还等价值货物3.5万元,②2014年12月31日前,甲方还款13万元,乙方归还等价值货物6.5万元,③2015年1月31日前,甲方将所欠余款全部付清,乙方归还所有抵押物品;如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有违约情况,乙方享有抵押物的所有权或合法的处置权,甲方有义务将车辆于3日内进行过户至乙方名下。”2014年11月3日,被告将总计2082双溜冰鞋送至原告义乌仓库。因被告至今仍拖欠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审理中,原告向本院表示,对于质押于原告处的车辆、货物,不要求在案件审理阶段进行处理,若被告最终未能付款,再依法申请执行质押物。本院认为,在被告未到庭抗辩并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成品交运单、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广发银行进账单及退票理由书、证明、协议书、送货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根据合同已履行供货义务,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之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对于被告的欠款事实,双方已多次协商并书面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以及以该金额为基数、自系争合同约定的付款到期日起算、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则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对本案的依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包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盐华东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82500元;二、被告浙江包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盐华东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382500元为本金,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4年9月10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03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518.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432元,合计人民币5950.5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巧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 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