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宁夏长和投资有限公司与宁夏达力斯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陈光英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长和投资有限公司,宁夏达力斯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陈光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522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长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焦旭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宁夏达力斯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陈光英,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陈光英。申请执行人宁夏长和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达力斯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陈光英企业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60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宁夏长和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执行。本院根据生效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60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宁夏达力斯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偿还宁夏长和投资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利息197975.34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案件执行费34380元,共计3232355.34元。陈光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根据法律文书确定的地址未找到被执行人陈光英下落。通过银行查询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通过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宁夏达力斯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名下有四辆车(详见查询单),通过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陈光英名下位于兴庆区某营业房,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告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其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我院作出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60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怀智代理审判员 戴岩松代理审判员 何永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恒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