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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莆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格来特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仙游县鲤城木兰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格来特实验室设备(厦门)有限公司,仙游县鲤城木兰快捷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莆民初字第23-1号原告格来特实验室设备(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岭下社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8417052-5。法定代表人傅向尊,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峰岫、李晓辉,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仙游县鲤城木兰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鲤城街道十字社区会园街35弄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9595137-3。法定代表人蔡建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文聪,福建扬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格来特实验室设备(厦门)有限公司诉被告仙游县鲤城木兰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格来特实验室设备(厦门)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格来特实验室设备(厦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格来特实验室设备(厦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格来特实验室设备(厦门)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郑黎明代理审判员  邱园园人民陪审员  伊玫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烟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