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民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287号原告吴某甲,女,生于1975年10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李某甲,男,生于1976年9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代理人李大富,南充市嘉陵区凤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甲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5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明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被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大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9月12日在南充市嘉陵区某某镇民政所登记结婚,2004年5月29日生育女李某乙。婚后,我与被告李某甲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打架,特别是被告李某甲经常对我的母亲恶语辱驾,对我及家庭也漠不关心,导致家无宁日。我为挽回夫妻感情,多次与被告李某甲沟通,但被告李某甲屡教不改。2012年4月28日,我与被告李某甲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10月14日,我向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法院开庭后,我与被告李某甲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了《协议书》,被告李某甲出具保证书后,我向法院申请撤诉。被告李某甲在我撤诉后不思悔改,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我与被告李某甲离婚;2、婚生女李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李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800.00元,医疗费、教育费由我与被告李某甲共同承担,至李某乙独立生活止;3、位于南充市嘉陵区某某路××号××幢×单元×层×-×号住房1套归我所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某甲承担。原告吴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的证据:1、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本人、李某甲、李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本人与李某甲的结婚证复印件2份;2、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某某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簿复印件复印件5份;3、吴某乙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其出具的证明各1份;4、本人与被告李某甲签订的协议书1份,被告李某甲给本人出具的保证书1份,李某乙写的情况证明1份;5、南充市嘉陵区某某路××号××幢×单元×层×-×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6、离婚起诉书、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各1份。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支持原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位于南充市嘉陵区某某路××号××幢×单元×层×-×号住房1套归我所有,婚生女李某乙由我抚养,原告吴某甲给我精神补偿300000.00元,所欠债务4000.00元共同偿还。因为我与原告吴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吴某甲品德败坏,与本地和外地一些男的保持不正当关系,乱挥霍家中钱财,严重违背夫妻忠实原则,存在重大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吴某甲不应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外,我与原告吴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投资70000.00元在原告吴某甲姐吴某乙处做生意,按现铺面转让价格及这么多年的纯利润等应超过1080000.00元,这些是根据原告吴某甲与他人的通话内容估算出来的。我们对投资的股票操作不当,致使现余总资产为1967.90元。被告李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的证据:1、录音翻译材料6份,录音U盘1个;2、离婚协议书1份,协议书1份,关于协议、保证书的说明1份;3、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1份;4、南充市医疗保险住院费自付额及公务员补助计算表复印件1份,借条复印件1份;5、陈某某出具的证明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6、华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南充涪江路证券营业部出具资金流水明细及股份余额汇总1份;7、预定房款票据复印件2张。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李某甲于200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3年9月12日在南充市嘉陵区某某镇民政所登记结婚,2004年5月29日生育女李某乙(随原告吴某甲在成都读书)。婚后前几年,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李某甲感情尚好。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李某甲于2012年5月8日发生纠纷,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某某派出所出警后平息纠纷。同日,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记载:1、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李某甲自愿离婚;2、原告吴某甲名下存款100000.00元,存在原告吴某甲三姐吴某乙处现金25000.00元,在原告吴某甲三姐吴某乙处做生意投资本金70000.00元,被告李某甲借给苏某某现金20000.00元;夫妻共同所有房产位于南充市嘉陵区某某路××号××幢×单元×层×-×号住房1套(房权证南监字第X**号);股票资产60000.00元;双方各自的私人用品及首饰等;原告吴某甲要房子,则补给李某甲现金246000.00元;3、婚生女儿李某乙由原告吴某甲抚养;4、一方隐瞒或转移财产做责任为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在上述已作出明确列明。除上述房屋、家具、家电及银行存款、现金、股票外,并无其他财产,任何一方应保证以上所列婚姻内全部共同财产的真实性。如有隐瞒,经核实将负全责等内容。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签订该离婚协议后,未到相关部门办理离婚手续,于同年同月13日、25日、29日多次发生纠纷,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某某派出所出警后平息纠纷。2013年10月6日,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李某甲发生纠纷,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某某派出所出警后平息纠纷后,原告吴某甲前往成都其姐吴某乙处,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10月14日,原告吴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2013年11月18日,原告吴某甲在与被告李某甲签订了夫妻和好协议书,被告李某甲并向原告吴某甲写了保证书,原告吴某甲向本院撤回了离婚诉讼。被告李某甲提供本人于2012年9月8日给陈某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记载:我因生病要住院,由于经济困难,现在陈某某处借到现金6000.00元(已还2000.00元,下欠4000.00元)。审理中,本院主持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李某甲对夫妻共同所有房产位于南充市嘉陵区某某路××号××幢×单元×层×-×号住房1套进行了竞价,原告吴某甲竞价金额为500000.00元、被告李某甲竞价金额为450000.00元。婚生女李某乙愿意在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后随其母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李某甲恋爱一段时间,才自愿到南充市嘉陵区某某镇民政所登记结婚,说明双方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前几年,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李某甲感情尚好,后来,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相互信任不够,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特别是从2012年5月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李某甲多次发生纠纷经公安机关出警处理才平息,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吴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李某乙现已年满10周岁,并愿意在父母离婚后随其母生活,且原告吴某甲也要求抚养婚生女李某乙,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实际情况,确认由被告李某甲承担婚生女李某乙的生活费600.00元/月,教育费、医疗费(自付部分)凭有效票据各自承担一半较为恰当。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李某甲在2012年5月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虽因双方未办理离婚导致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但该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房产、债权、存款、股票等确认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对双方产生约束力,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甲提供所欠陈某某借款4000.00元的证据系复印件,而且未申请陈某某出庭作证,致使本院无法确认其债务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李某甲称投资原告吴某甲三姐吴某乙处做生意多年利润达1080000.00元及要求原告吴某甲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0元的主张,仅凭自已向本院提供的录音资料为依据是不充分的,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了使本案所涉房产的公平、公正处理,节约诉讼成本,采取竞价方式进行了竞价,虽然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李某甲未达成一致协议,但分割房产时以最高竞价金额为准较为恰当。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李某甲在离婚时,双方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鉴于共同所有的财产现在的分布、使用等具体情况,将共同所有的财产按下列方案处理较为恰当,有利于保障原、被告权利的充分实现:1、本案所涉共有房产归被告李某甲所有,被告李某甲支付原告吴某甲分割房产价款250000.00元;2、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李某甲分割债权、存款、股票、投资生意本金等其他共有财产275000.00元÷2=137500.00元[将其他共有财产按下列方式确认:1、原告吴某甲名下存款100000.00元,存在原告吴某甲三姐吴某乙处现金25000.00元,在原告吴某甲三姐吴某乙处做生意投资本金70000.00元归原告吴某甲所有;2、被告李某甲借给苏某现金20000.00元,股票资产60000.00元归被告李某甲所有;3、被告李某甲应支付原告吴某甲分割房产价款、分割其他财产价款品迭后的差价款250000.00元-(137500.00元-80000.00)=192500.00元]。为了结纠纷,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吴某甲抚养,被告李某甲从2015年7月起至婚生女李某乙年满18周岁止,在每月15日前支付当月的生活费600.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自付部分)凭有效票据各自承担一半,在每年12月15日前结算当年的费用;三、夫妻共同所有房产:位于南充市嘉陵区某某路××号××幢×单元×层×-×号住房1套(房权证南监字第002015**号)归被告李某甲所有;四、原告吴某甲名下存款100000.00元,存在原告吴某甲三姐吴某乙处现金25000.00元,投资在原告吴某甲三姐吴某乙处的生意本金70000.00元归原告吴某甲所有;五、被告李某甲借给苏某现金20000.00元,股票资产60000.00元归被告李某甲所有;六、被告李某甲在本判决生效5日内向原告吴某甲支付分割房产、分割其他财产的差价款192500.00元。七、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0.00元,由原告吴某甲承担765.00元,被告李某甲承担76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琼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