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一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孟庆福与辛桂玲、李传军、李学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福,辛桂玲,李传军,李学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802号原告:孟庆福,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赵宏伟,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桂玲,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李传军,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李学福,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李传军,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市丰满区。原告孟庆福与被告辛桂玲、李传军、李学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福与被告辛桂玲、李传军及被告李学福的委托代理人李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福诉称:2014年12月24日开始,三被告为了经营吉林市福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所需,分多次向原告借款。而原告向三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不能如期支付利息。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补充借款协议,协议中明确:经双方对账确认三被告共计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80万元;原来约定的借款期限与利息标准作废,重新明确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月利率为3分;同时共同明确三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利息,每月1日为还息日。补充借款协议另约定:如三被告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可向原告居住地人民法院起诉。三被告于2015年5月1日不能支付约定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来院告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三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的补充借款协议;2、三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0万元;3、三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给付原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借款本金人民币280万元的利息;4、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李传军辩称:由于山庄经营困难,还款拖欠,正想办法还款,但是暂时没有办法还款。被告辛桂玲辩称:该借款是用于经营山庄和渔场。我们确实是从原告处借款,没有及时给付约定的利息,暂时还不上。被告李学福与李传军答辩意见一致。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孟庆福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1、2014年12月24日借据、2014年12月26日借款协议书及收据各一份、2014年12月26日及2014年12月27日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2、2015年1月15日借款协议书、2015年2月15日借款协议书、2015年2月15日借条、2015年1月16日吉林银行流水、李吉生2015年2月14日工商银行流水、2015年2月15日吉林银行流水各一份;3、2015年1月31日借款协议书、收据、工商银行流水、吉林银行2015年2月4日业务凭证各一份、吉林银行2015年1月31日业务凭证三份;4、2015年3月21日借据一份;证据1—4,证明:被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80万元;5、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合计欠原告人民币280万元、计息标准、违约责任。上述证据,经李传军、辛桂玲、李学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传军、辛桂玲、李学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2月24日,辛桂玲、李传军出具借据,载明:今向孟庆福借人民币10万元整。2014年12月26日,孟庆福(甲方)与李学福、李传军、辛桂玲(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经协商,乙方向甲方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从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乙方将名下吉林市福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福岳山庄占地面积约20000平方米)的所有资产及相关手续、李学福的私有产权房一套(坐落丰满区江南乡小孤佳子村、吉房权、面积103.60平方米)及土地使用证等所有原件及物品抵押给甲方。同日,辛桂玲、李传军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孟庆福人民币120万元整。上述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孟庆福陈述,转账交付113万元,现金交付17万元。2015年1月15日,孟庆福(甲方)与李传军、辛桂玲(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经协商,乙方向甲方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从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乙方将名下吉林市福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福岳山庄占地面积约30000多平方米)的所有资产(地上无籍房、违章房及所有附属设施,包括果园、树等)及相关手续和土地使用证等所有原件及物品再次抵押给甲方。此协议签字后双方不得违约,如乙方违约按协议执行,甲方有权接收福岳山庄,乙方无条件退出;乙方并承担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相应法律责任,乙方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负责。2015年2月15日,李传军、辛桂玲出具借款协议书,载明:经协商,乙方向甲方借款5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从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乙方将名下吉林市福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福岳山庄占地面积约30000多平方米)的所有资产(地上无籍房、违章房及所有附属设施,包括果园、树等)及相关手续和土地使用证等所有原件及物品再次抵押给甲方。此协议签字后双方不得违约,如乙方违约按协议执行,甲方有权接收福岳山庄,乙方无条件退出;乙方并承担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相应法律责任,乙方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负责。经查,该借款协议中人民币55万元借款含2015年1月15日借款人民币40万元。上述借款人民币55万元,孟庆福陈述,在吉林银行提款38万元、现金2万元、从朋友李某处借15万元现金交付。2015年2月15日,辛桂玲、李传军出具借条,载明:今李传军向孟庆福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山庄养鱼费用等支出。该借款20万元,孟庆福陈述,在银行提款20万元,现金交付。2015年1月31日,孟庆福(甲方)与辛桂玲、李传军、李学福(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决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乙方用松花湖内养鱼水域或养鱼附属设施(原XX彦鱼套子)作为抵押。同日,辛桂玲、李传军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孟庆福人民币50万元整。上述借款50万元,孟庆福陈述,在工商银行提取10万元、吉林银行提取30万元、现金2.1万元、2月4日转账7.9万元。2015年3月21日,李学福、辛桂玲、李传军出具借据,载明:今向孟庆福借款25万元整。上述借款人民币25万元,孟庆福陈述,在工商银行提取20万元、现金5万元。对上述借款共计人民币280万元,李传军、辛桂玲、李学福均表示全部收取。2015年3月31日,孟庆福(甲方)与李传军、辛桂玲、李学福(乙方)签订补充借款协议书,约定:一、经甲、乙双方共同对账确认,乙方分五笔共计从甲方处借款人民币280万元,分别为:(1)2014年12月26日借款人民币130万元;(2)2015年1月31日借款人民币50万元;(3)2015年2月15日借款人民币55万元;(4)2015年2月15日借款人民币20万元;(5)2015年3月21日借款人民币25万元。乙方明确通过银行或现金方式收到甲方上述五笔借款,对上述借款本金数额没有异议。二、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重新对上述五笔借款期限、利息标准予以明确,原五笔借款借据上约定的期限及利息标准作废。经甲、方双方共同确认,上述借款人民币28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月利率为3分,同时共同明确乙方按月支付甲方利息,每月1日为还息日。三、乙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月利率3分标准向甲方按月支付利息,如乙方不能按期、按标准向甲方支付利息,视为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本借款协议,有权通过人民法院诉讼等方式向乙方主张借款本金及拖欠逾期利息。四、乙方自愿同意用其拥有所有权及使用权的福岳山庄所有资产(包括房屋及配套设施、附属设施)及水面经营权为甲方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如乙方到期不能向甲方还本付息,乙方同意将上述资产全部抵顶给甲方,届时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及更名过户等手续。五、甲、乙双方同意如因本借款协议发生争议或纠纷,应积极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甲、乙双方应向甲方居住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六、本借款协议是甲、乙双方借贷关系权利义务真实体现,是甲、乙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名并按手印后生效。七、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李传军、辛桂玲、李学福未按约定期限给付孟庆福利息,孟庆福告诉来院。本院认为:孟庆福与李传军、辛桂玲、李学福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孟庆福履行提供借款义务,李传军、辛桂玲、李学福应履行返还借款人民币280万元的义务。双方补充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超出法律规定部分外,其他内容合法有效,李传军、辛桂玲、李学福应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义务,李传军、辛桂玲、李学福未按月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孟庆福要求解除2015年3月31日双方签订补充借款协议书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孟庆福要求李传军、辛桂玲、李学福返还借款人民币280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孟庆福与被告李传军、辛桂玲、李学福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的补充借款协议书;二、被告李传军、辛桂玲、李学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孟庆福借款人民币280万元;三、被告李传军、辛桂玲、李学福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履行期的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原告孟庆福借款本金人民币280万元的利息,与前款同时履行。被告李传军、辛桂玲、李学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470.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9,200.00元、保全费1,270.00元)由被告李传军、辛桂玲、李学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静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人民陪审员 桂玉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笑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