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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申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与宜宾市盛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宜宾市盛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申字第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复兴街1号1层、3层。负责人詹光明,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镇东,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超颖,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宜宾市盛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小南门城墙巷11号。法定代表人黄昆,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渤海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渤海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称:现有新证据,即被申请人盛昌汽车公司盖章确认的《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四川地区)条款》,根据该条款的约定,再审申请人的赔付金额,应在总赔付金额357993.20元基础上免赔10%,即35799.32元。根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当再审。被申请人盛昌汽车公司对渤海保险公司提出的新证据予以否认,称保险公司现提供的证据,不是签保险合同时的证据。签合同时保险公司给汽车公司的《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是未加盖汽车公司的公章的。本院认为,根据渤海保险公司提供的新的《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四川地区)条款》,盛昌汽车公司虽然在该《条款》上加盖了公章,但该条款无投保日期,并且也无投保单号。而双方签订的《保险单》时间为2013年4月23日。因此,渤海保险公司提出的新的《条款》不足以证明是与盛昌汽车公司2013年4月23日签订《保险合同》的附加条款。并且,盛昌汽车公司对该新证据予以否认,并提供了原签合同的条款。而原签合同的条款在一审时经当庭质证,保险公司并无异议。故保险公司提出的新证据存在瑕疵,不足以推翻原判认定的事实。同时,据原审查明事实,盛昌汽车公司为小型轿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赔偿限额为40万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限额为6万元*4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万元。而本案渤海保险公司的赔付金额357993.20元,扣除1.2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后,为345993.20元。即使按再审申请人主张的附加条款免赔10%,即免赔34599.32元,则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付311393.88元,加上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应赔付6万元,赔付总额应为371393.88元。而原审对此判赔的345993.20元并未超出赔付总额。因此,原判结果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渤海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宗秉审 判 员  蔡宗跃代理审判员  涂万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