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台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8日台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续保,并于同日交付公安机关执行。现在家候审。台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台江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蒙继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贵HT3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台平线由方召乡巫脚交村往方召乡巫梭村方向行驶,当晚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行驶至台平线28KM+7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被害人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姬某某、姬某某、姬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五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台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姬某某、姬某某、姬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姬某某、姬某某、姬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五人主动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责任上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体检验照片及居民死亡���学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及保险卡,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检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及收条,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姬某某、姬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谅解书、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夜间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违规载人,行经急弯陡坡路段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一人死亡、五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且其与死者张由里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并取得谅解,被害���姬某某、姬某某、姬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五人亦主动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责任上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社会调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且有固定的住所,具备矫正帮教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合全案,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了依法打击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代理审判员 万胜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光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