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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民初字第1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成都奥克斯财富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与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奥克斯财富广场投资有限公司,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1115-2号原告:成都奥克斯财富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静国。委托代理人:陆锋。委托代理人:秦正学。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振元。本院受理原告成都奥克斯财富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系争工程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四川省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金额为3680多万元。综上,本案应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四川省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3680多万元,涉案建设工程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故本案应当由工程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增辉审 判 员  缪 苗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丽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