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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盐法房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部支行与刘东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部支行,刘东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盐法房初字第3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部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负责人:陈德棉,行长。委托代理人:孟晋燕,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东彦,男,汉族,1972年8月5日出生,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潮阳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部支行诉被告刘东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8日由本院审判员吴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洪、徐晓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晋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东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83937.5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及自2014年10月2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罚息(计至2015年1月20日,利息为22088.28元、罚息为942.05元,本息合计806967.90元);二、若被告不能偿付上述债务,则依法处理抵押物深圳市罗湖区太白路南侧的房产,将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及费用;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一、《个人贷款合同》及《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签订时间:2012年11月15日;二、借款总金额:900,000元;三、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止;四、抵押物:深圳市罗湖区太白路南侧房产;五、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六、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发生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1)向贷款人提供虚假资料、文件、信息或隐瞒重要事实、资料、文件、信息,可能或已经造成损失;(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3)未按约定方式支用贷款资金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本案发生的是上述第(2)种情形;七、被告已还款金额:截至2014年10月21日,被告一共归还贷款本息共249167.37元,其中本金116062.43元,利息132279.51元;,逾期本金罚息473.5元,逾期利息罚息351.93元;八、被告开始欠款的时间:2014年10月21日;九、被告欠款金额:截至2015年1月20日止已逾期3期,欠贷款本金(含逾期本金)783937.57元,利息22088.28元,罚息942.05元,以上共计806967.90元;十、原告交纳公告费390元;截至庭审之日止,被告未主动偿还任何拖欠款项,亦未向原告或向法院表明其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而被告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东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部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83937.57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按照双方《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分别自2014年9月21日、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若被告刘东彦不能按期清偿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部支行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即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太白路南侧的房产(房产证号:深房第字第2000XXXX**号),以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债务。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超过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部支行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刘东彦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东彦继续清偿。如未在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34.84元、公告费人民币390元,由被告刘东彦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以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之数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静人民陪审员 徐 晓 华人民陪审员 吴   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欧均(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