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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左淑芬与刘小军、乐春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淑芬,刘小军,乐春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658号原告左淑芬。被告刘小军。被告乐春娇。原告左淑芬与被告刘小军、乐春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淑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军、乐春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淑芬诉称,2013年9月1日,被告刘小军以承包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4000元,原告当日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刘小军亦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并承诺于2014年9月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且该项借款属于两被告婚内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4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014年9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小军、乐春娇未答辩。针对原告的诉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成立?2、如果合法成立,被告应否偿还本息及偿还的数额?原告左淑芬为支持其诉请,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的夫妻关系;二、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小军于2013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204000元,并约定2014年9月1日前还清的事实;三、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副联(客户留存联)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刘小军汇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小军、乐春娇未提交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故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常住人口信息表系公安机关出具,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第三组证据,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上面有具体的日期、借户名、贷户名和金额,符合证据的相关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二组证据,庭审质证时,原告陈述借款本金为200000元,最初借款时间是2010年9月1日,一年后未偿还本金,被告刘小军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利息,之后仍未还款,而是在2013年9月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所欠金额是204000元,其中200000元系本金,4000元为借期内利息。结合第三组证据,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9月1日之前还清,并约定4000元为借期内利息。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9月1日,被告刘小军以承包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当天以转账的方式支付200000元至被告刘小军本人的账户中。一年后未还款,被告刘小军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利息。之后被告没有归还本息。2013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左淑芬人民币贰拾万肆仟(204000)元整,此款于2014年9月1日前还清”的借条,该借条中200000元是本金,4000元为约定的借期内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未果,于2015年5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4年9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利率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为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在2010年9月1日将款项汇至被告刘小军本人账户中,提供了借款,被告刘小军也出具了欠条,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的借款合同于2010年9月1日成立生效;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约定了返还期限的,应当按照约定处理,如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左淑芬履行了向被告刘小军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刘小军也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向原告偿还本金的义务,现被告刘小军未按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本金,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本金部分,本院已经认定为20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期内的4000元利息,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应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从��定还款日期之次日即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7月13日(判决之日),为314天,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在2012年7月6日公布的借期为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贷款利率6%,被告尚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为10467元[200000本金×6%年利率×314天÷360天/年]。另外,被告刘小军和乐春娇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该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左淑芬要求被告刘小军、乐春娇共同返还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小军、乐春娇应向原告偿还本息合计为人民币214467元。2015年7月14日至法院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利息也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军、乐春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左淑芬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14467元;二、被告刘小军、乐春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左淑芬支付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左淑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40元���合计5900元,由被告刘小军、乐春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素明代理审判员  周淑琴代理审判员  王志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