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法民一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黄水金与阙胜生、湖南玉秀竹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水金,阙胜生,湖南玉秀竹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山法民一初字第200号原告黄水金,男。委托代理人彭晓明,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阙胜生,男。被告湖南玉秀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茶恩寺镇护湘村枫树组(竹业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黄书仁,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伟,湘潭县天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贺金南,湘潭县天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水金与被告阙胜生、湖南玉秀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秀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黄水金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黄水金以自己与玉秀公司已达成庭外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水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07元,减半收取2153.50元,由原告黄水金负担。审判长 康亚斌审判员 王朝霞审判员 肖 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海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