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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民申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洪俊与被申请人邬博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俊,邬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

全文

南���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栖民申字第1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洪俊,男,汉族,1973年8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鲁军,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辛欣,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邬博,男,汉族,1971年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秀明,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凡莹,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洪俊因与被申请人邬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栖霞民初字第246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洪俊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邬博与申请人的原审代理律师恶意串通,申请人完全不知道原审诉讼存在,对(2011)栖霞民初字第246号民事调解书完全不知情;且申请人的代理律师有双��代理行为。请求法院裁定撤销原审调解书进行再审。被申请人邬博辩称,再审申请人洪俊的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且其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均不存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洪俊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原审原告邬博与原审被告洪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邬博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原审被告洪俊的委托代理人江苏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马某向本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有再审申请人洪俊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1年3月30日,该授权委托书的委托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等,并提交了洪俊的身份证复印件。在本院2011年4月18日的庭审中,原审原告邬博与原审被告洪俊的委托代理人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以此调解协议,制作了(2011)栖霞民初字第246号民事调解书。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员于2011年5月3日组织邬博与洪俊谈话,���方当事人就履行本院(2011)栖霞民初字第246号民事调解书达成了和解协议。另查明,邬博与江苏众恒律师事务所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邬博委托江苏众恒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马某担任与洪俊债务纠纷案一审的诉讼代理人。在本案审查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听证时,邬博称其与江苏众恒律师事务所已于2011年3月25日正式解除委托代理合同。2015年5月4日,洪俊已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起诉江苏众恒律师事务所。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再审申请人洪俊本人没有参加2011年4月18日原审的开庭审理和调解,根据洪俊签名的授权委托书,由其委托代理人参加庭审和调解,符合授权范围。原审原告邬博向本院申请执行后,本院于2011年5月3日对洪俊进行执行谈话,告知执行依据和执行内容,洪俊于当日即与邬博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此可见,再审申请人洪俊当时已经知道本院(2011)栖霞民初字第246号民事调解书的存在及具体内容。洪俊直到2015年5月5日才向本院提交再审申请,超过法定期限。关于洪俊称江苏众恒律师事务所在该起民事借贷纠纷案中为双方代理,由于邬博与江苏众恒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在前,邬博称双方已于2011年3月25日解除委托合同,洪俊与江苏众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关系形成于2011年3月30日,并不影响原审诉讼程序的进行。且洪俊就此已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洪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在诉讼中的言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及风险,应当具有正常的判断和辨析能力,故洪俊的再审申请事由缺乏依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洪俊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胡伙金审 判 员  俞兆丰代理审判员  戴 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莎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