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03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董某某诉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董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3169号原告董某某,女,农民.被告董某,男,农民.原告董某某诉被告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正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2008年3月16日被告董某向原告董某某借款5600元,并立有借据一支,约定其中的3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无奈之下涉诉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08年3月16日被告董某借原告董某某5600元及其中3000元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3月16被告董某向原告董某某借款5600元,并立有欠据一支,约定其中3000元的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向原告偿还1800元,剩余部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涉诉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6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中约定其中3000元以月利率为3%计算,显然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根据法律规定应调整为月利率为2%比较合适。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故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董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董某某偿还人民币5600元及利息(利息只有3000元从2008年3月16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至兑付完毕止,兑付时扣除已偿还的18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正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