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襄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与王兴坡妨碍通行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襄阳市建华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前道,襄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自瑞,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兴坡,男,194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立荣,女,194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9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鹏飞,男,200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张梁洪,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系张鹏飞之父。上列四上诉人的共同代理人蔡巍,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公路管理处樊城公路段,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春园东路。法定代表人邱晨,襄阳市公路管理处樊城公路段段长。委托代理人吴鑫,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襄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因与上诉人王兴坡、史立荣、张某、张鹏飞及被上诉人襄阳市公路管理处樊城公路段妨碍通行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2014)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18日23时40分许,王梅(殁年42岁)乘坐陈俊(已判刑)驾驶的鄂FEBX**号轻型自卸货车沿31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襄阳市樊城区太平店镇共建街口路段时,未安全驾驶,撞上襄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置放在道路南侧机动车道内的水泥排水管,造成王梅当场死亡、陈俊受伤、车辆及水泥排水管受损的交通事故。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樊城大队作出襄(樊城)公交认字(2014)第C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俊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襄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作为施工作业单位在道路施工工作时,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王梅无责任。事故地点位于樊城区太平店镇共建街口,该路段正在进行污水管网项目建设,工程尚未完工,该项目发包单位系襄阳市樊城区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樊城建投公司),中标施工单位为襄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2013年4月15日,樊城建投公司向襄阳市公路管理处樊城公路段作出安全承诺书:服从襄阳市公路管理处樊城公路段的公路管理及路政执法工作。2013年4月30日,湖北省交通运输厅公路管理局就该建设项目给樊城建投公司发放了路政管理许可证和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2014年2月17日,襄阳市公路管理处樊城公路段巡查发现事故地点堆放水泥排水管道后,于当天电话通知樊城区建投公司相关人员,责令其转移堆放物。原审另认定,王梅居住在襄阳市襄州区张湾镇张湾路160号,其与前夫张梁洪(住襄阳市襄州区张湾镇钢铁路8号)婚姻存续期间生育子女二人,女儿张某生于1996年11月12日,儿子张鹏飞生于2004年3月15日。王梅的父亲王兴坡生于1942年5月25日,母亲史立荣生于1945年9月25日。王兴坡、史立荣夫妇生育子女二人,儿子王万强、女儿王梅。原审还认定,2014年5月29日,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168号刑事判决,认定陈俊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陈俊有自首、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60000元等情节,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原审法院认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案件受害人王梅乘坐陈俊夜间驾驶的货车行至事故地点,由于陈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撞上襄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置放在道路南侧机动车道内的水泥排水管,导致事故发生。襄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在施工作业中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交警部门认定,陈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襄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案件案情,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明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故王兴坡、史立荣、张某、张鹏飞认为应由襄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和襄阳市公路管理处樊城公路段承担全部责任,襄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及襄阳市公路管理处樊城公路段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原审法院均不予采信。襄阳市公路管理处樊城公路段作为道路的管理、维护单位,在发现案发地点堆放水泥管道后即及时与建设单位联系,明确要求进行转移清理,已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王兴坡、史立荣、张某、张鹏飞要求襄阳市公路管理处樊城公路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兴坡、史立荣、张某、张鹏飞诉请要求按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梅系城镇居民,在城镇居住和生活,故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襄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辩称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王兴坡、史立荣、张某、张鹏飞的损失中,丧葬费17589.5元、死亡赔偿金569008元(20840元/年×20年+14496元/年×1年+14496元/年×8年+14496元/年×3年÷2人,王兴坡被抚养年限为9年、史立荣被抚养年限为12年、张某被抚养年限为1年、张鹏飞被抚养年限为9年,按照2013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496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586597.5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王兴坡、史立荣、张某、张鹏飞诉请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案件系多因一果,襄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在该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应承担王兴坡、史立荣、张某、张鹏飞上述损失的35%,即205309.13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大小、损害后果及本地生活水平,对王兴坡、史立荣、张某、张鹏飞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0元,由襄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赔偿原告王兴坡、史立荣、张某、张鹏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5309.13元;二、被告襄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赔偿原告王兴坡、史立荣、张某、张鹏飞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兴坡、史立荣、张某、张鹏飞要求被告襄阳市公路管理处樊城公路段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兴坡、史立荣、张某、张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0元,由原告王兴坡、史立荣、张某、张鹏飞负担2550元,被告襄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负担1380元。上诉人襄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襄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已经在施工路段设置了规范的符合国际标准的安全警示标志和信号标志,已经尽到了施工注意义务,上诉人襄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35%的责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能计算张鹏飞一人。(三)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王兴坡、史立荣、张某、张鹏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兴坡、史立荣、张某、张鹏飞承担。上诉人王兴坡、史立荣、张某、张鹏飞亦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王兴坡、史立荣、张某、张鹏飞从承担主要责任的司机获得60000元赔偿,如不能从次要责任的当事人获得足够赔偿,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和正义精神。(二)襄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将巨大的水泥管道放置在防护栏和警示灯之外,其性质比没有按规定设置符合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危害性更大,襄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襄阳市公路管理处樊城公路段应当承担更大的责任。(三)襄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收到襄阳市公路管理处樊城公路段的清除道路障碍通知后,拒不改正错误,襄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属于故意,其应当承担更大的赔偿责任。(四)王兴坡、史立荣、张某、张鹏飞未见到襄阳市公路管理处樊城公路段未对襄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进行行政处罚,襄阳市公路管理处樊城公路段应当对王兴坡、史立荣、张某、张鹏飞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襄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赔偿王兴坡、史立荣、张某、张鹏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各项损失234639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襄阳市公路管理处樊城公路段赔偿王兴坡、史立荣、张某、张鹏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58660元。诉讼费由襄阳市公路管理处樊城公路段和襄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连带承担。被上诉人襄阳市公路管理处樊城公路段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上诉人襄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并未对划分的责任认定提出复核申请,在一、二审中襄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虽陈述其施工路段设置了规范的符合国际标准的安全警示标志和信号标志,但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认为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尽到了施工注意义务,不应当承担本案的35%的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按照2013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496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梅的被扶养人张某被扶养年限为1年即被扶养人张某的生活费为1年×14496元/年=14496元,张鹏飞被扶养年限为9年即被扶养人张鹏飞的生活费为9年×14496元/年=130464元,王兴坡被扶养年限为9年、史立荣被扶养年限为12年,因王兴坡、史立荣夫妇生育子女二人,儿子王万强、女儿王梅,故被扶养人王兴坡的生活费为9年×14496元/年÷2人=65232元,被扶养人史立荣的生活费为12年×14496元/年÷2人=86976元,因为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本案中被扶养人张鹏飞被扶养年限为9年、张某被扶养年限为1年、王兴坡被扶养年限为9年、史立荣被扶养年限为12年,被扶养人王兴坡、史立荣、张某、张鹏飞合并后前9年每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即9年×14496元/年=130464元,被扶养人史立荣的生活费扣除前9年后尚余3年,即3×14496元/年÷2=21744元,故原审法院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原审法院结合双方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判决襄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赔偿王兴坡、史立荣、张某、张鹏飞精神抚慰金20000元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了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划分的责任认定提出复核申请,故原审法院判决襄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承担本案的35%的赔偿责任正确,被害方请求陈俊赔偿多少不影响襄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应承担责任。襄阳市公路管理处樊城公路段作为道路的管理、维护单位,在发现案发地点堆放水泥管道后即及时与建设单位联系,明确要求进行转移清理,已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至于襄阳市公路管理处樊城公路段是否对襄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进行行政处罚与本案无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判决襄阳市公路管理处樊城公路段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7元,由上诉人襄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承担1427元,上诉人王兴坡、史立荣、张某、张鹏飞承担7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毛新宇代理审判员张敏杰代理审判员海飞二0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童开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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