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烟台恒邦化工有限公司与山东金晓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恒邦化工有限公司,山东金晓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商初字第184号原告:烟台恒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大窑镇莒城北。法定代表人:王红光,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永明,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宇,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金晓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南罗村北。法定代表人:罗晓政,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烟台恒邦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金晓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德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恒邦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氯乙酸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氯乙酸40吨,单价每吨4600元,合同金额184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付款。2015年5月5日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18952.85元未付。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8952.85元、支付2015年6月25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6077.35元,承担本案的费用。被告山东金晓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多年的业务单位,被告常年在原告处购买化工产品。2014年12月9日前被告在原告处结存货款65047.15元。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氯乙酸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氯乙酸40吨,单价每吨4600.00元,合同总价款184000.00元,交货时间为现货,原告汽运到被告仓库,费用原告承担;质量要求为氯乙酸大于等于97.5%,二氯乙酸小于等于1.5%;货到验收合格后卸货;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先付货款20万元,余款12月25日前结清;违约责任,原告交货时间每延迟一天,向被告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的3%的违约金,被告不能按合同结清货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逾期不足一个月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一倍的规定向原告偿付资金占用利息,超过一个月的,自超出之日起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一倍的基础上再增加一倍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氯乙酸40.20吨,被告向原告出具计量单,被告收货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5月5日原、被告对往来账目进行了对账,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18952.85元未付,双方对账后,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诉来本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依据和方法是,根据双方2014年12月9日合同中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的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18952.85元,被告违约,应从2014年12月25日起,以欠款118952.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的利息565.76元,从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应按照年利率5.6%的双倍支付利息5511.5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交货计量单、对账单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烟台恒邦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金晓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2月9日签订的《氯乙酸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实施的买卖行为不违反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告提交的证据看,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18952.8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结欠的货款118952.8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077.35元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2014年12月9日签订的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要求被告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经本院核算原告计算依据合法,计算数额正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077.3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金晓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金晓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烟台恒邦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18952.85元。二、被告山东金晓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烟台恒邦化工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6077.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德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贺凌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