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一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丁伯新与仇艳民、第三人秦德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伯新,仇艳民,秦德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一初字第350号原告:丁伯新,男,汉族,1970年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存占,新疆炜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仇艳民,男,汉族,1979年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包万贵,吉木萨尔县城市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秦德山,男,汉族,1944年出生,农民。原告丁伯新与被告仇艳民,第三人秦德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守元、审判员马国刚、人民陪审员张国忠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伯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存占、被告仇艳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包万贵,第三人秦德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面积130亩为期1年的土地承包合同,之前2011年第三人之子秦富生与被告签订了100亩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将其中50亩土地转包给了原告耕种,而且原告已结清所有承包费。第三人之子秦富生去逝,第三人将包括50亩土地在内的130亩土地承包给了原告,被告不顾原告已连续耕种50亩承包地的事实,于2014年4月将原告已播种的50亩地食葵强行犁掉。后原告又复播油葵30亩,被告阻止致土地撂荒。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50亩承包地食葵被毁的经济损失27578元;30亩承包地油葵被毁的经济损失11000元;承包费8000元;机耕费15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49078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50亩地的食葵确实是我犁掉了,复播后的30亩油葵也是我阻止的,这是事实。2014年3月,我托人拿着2013年所签的合同找第三人,第三人无答复。我与第三人秦德山儿子秦富生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第三人秦德山明知土地已被儿子承包出去,又将土地再次承包给原告,被告的行为是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自助行为,因此对原告损失应由第三人承担。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我认为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清楚。综上,建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地全部都是我的地,我只给被告承包了50亩地,并非被告所述100亩地,我对于被告和我儿子签订的合同不予认可。2014年3月,被告托人拿合同让我看,我认为是假合同就没有明确答复。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第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吉木萨尔县国有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各1份,证明本案诉争的土地经依法登记,经营权人系第三人秦德山。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第三人质证认为:地是我的,无异议。2、2014年1月20日土地承包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秦德山签订的土地承包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和第三人是亲戚关系且该合同非第三人秦德山本人书写,对该合同不予认可。第三人质证认为:合同上签名确实不是我书写的,是我给原告讲的让他写好合同我按手印,对合同没有异议。3、涉案物品估价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投入及损失的价值。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任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是用在刑事案件案件当中,现在用于民事案件审理,认为不合适。尽管原告用的东西合理,但是对于数量我不清楚,不发表意见。第三人质证认为:大家都是农民,种地用多少生产资料心里都有数,这些东西对的呢,没有异议。4、秦富生死亡证明1份,证明秦富生于2013年9月28日死亡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第三人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仇艳民就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书2份,证明第三人把180亩土地交给儿子秦富生经营,第三人之子有权利将土地承包给被告。第三人之子虽已死亡,但第三人必须尊重被告已种植了四年的事实。合同是2013年7月份签订的,合同落款时间为12月系打印笔误。原告与第三人是亲戚关系,双方在明知被告已与第三人之子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的情况下,仍然继续签订合同,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合法利益。原告质证认为:2007年的合同已在另案中出示过了,并且已履行完毕与本案无关。至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合同,第三人之子秦富生已于2013年9月28日死亡。虽说可能会出现笔误,但是人都已经死亡,总的来说这份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第三人质证认为:2007年的合同已履行完毕过期了。对第二份合同我不认可,之前是给儿子秦富生给了180亩土地,让他经营的。2011年秋我就收回承包给番茄酱厂了。当时收回土地的时候,被告还少种植1年。我当时给他说了,你还有1年,我给你给50亩地,你自己种去。并且我儿子是在2013年9月份就去逝了,而合同的落款时间是2013年的12月份,我认为这份合同就是假的,不予认可。2、收条3份。证明被告向第三人之子交纳承包费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第三人质证认为:没有异议。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传真件各1份。证明2013年12月31日土地承包合同中“秦富生”与收条及证据1中的签名是同一人笔迹。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第三人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中的2007年土地承包合同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2013年土地承包合同,经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书认为该土地承包合同中“秦富生”与收条及证据1中的签名是同一人笔迹。本院对此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3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可。第三人秦德山未就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3年12月7日第三人秦德山取得吉木萨尔镇柳树河子村西的682.29亩国有土地使用权。2008年12月31日第三人秦德山与吉木萨尔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开发经营期限为20年,自200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秦德山将其中部分土地分给其子秦富生耕种。2007年12月20日,秦富生与被告仇艳民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履行4年后即2011年秋,秦富生与吉木萨尔县番茄酱厂达成转包协议,转包期限为2年。2013年秦富生与被告仇艳民签订100亩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为一年。2013年9月28日秦富生死亡。2014年1月20日秦德山与丁伯新签订了130亩土地承包协议1份。合同签订后,被告仇艳民与原告丁伯新均主张其中的50亩土地归各自承包。2014年4月被告将原告已播种的50亩地食葵强行犁掉。后原告又复播油葵30亩,被告继续阻止致50亩土地摞荒至今。经吉木萨尔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50亩地的损失为27578元。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失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第三人秦德山依法取得国有土地租赁权,并将其部分土地分配给其子秦富生耕种,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秦富生依据其父亲对该土地的处分权向被告仇艳民转包土地而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2013年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客观地反映了秦富生因向吉木萨尔县番茄酱厂转包土地而使合同未履行完毕,双方协商所做的补充,是对原合同的继续履行。第三人秦德山在明知合同未履行完毕且未解除的情况下,对秦富生与被告所签订合同不予认可且仍然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明确将争议的50亩土地承包给原告丁伯新耕种,造成合同部分无法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三)依前两项规定无法确定的,已经根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争议发生后一方强行先占承包地的行为和事实,不得作为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本案中应依第(二)种情形处理。即被告仇艳民的土地承包合同签订于2013年生效在先,丁伯新的土地承包协议签订于2014年生效在后,被告仇艳民取得了该50亩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丁伯新擅自耕种,仇艳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采取必要的行为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丁伯新可向发包方主张其违约责任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伯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7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守元审 判 员 马国刚人民陪审员 张国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李隆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