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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河法执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与陆河县彭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陆河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彭某某,陆河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陆河某某温泉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汕河法执字第3-4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罗湖区。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被执行人陆河县彭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陆河县,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被执行人陆河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陆河县。组织机构:77189696-8。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被执行人彭某某,男,1983年6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31983********,住址:广东省陆河县河田镇河东村委会塘背村**号。被执行人陆河某某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陆河县。法定代表人:叶某某,男,1950年4月1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陆河县。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彭某某、陆河县彭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陆河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陆河某某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汕河法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577636.45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和应付的税金886780.96元。被告陆河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彭某某、陆河某某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彭某某、陆河县彭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陆河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陆河某某温泉开发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启动主动执行程序,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以(2015)汕河法执字第3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陆河某某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在国土管理部门登记有财产,根据本案执行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陆河某某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在陆河县上护镇景兴路的一处土地[土地证号:陆河国用(2010)第0002**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朱永建执行员  邱新通执行员  罗润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志威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