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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刘文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平遥营销服务部、张振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平遥营销服务部,刘文永,张振业,张晋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7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平遥营销服务部。代表人张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静,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永,男,1988年9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宝林,山西法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业,男,1986年10月17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晋英,男,1960年12月20日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平遥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遥财保)因与被上诉人刘文永、张振业、张晋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晋英与张振业为父子关系。2013年9月30日19时30分许,刘文永驾驶无牌“力之星”125型摩托车,从平遥县亮宇碳素厂回黎基村,途经平遥县尹回水库坝上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追尾于在此路段因故头西尾东停放在该路段的张振业驾驶张晋英的晋K×××××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刘文永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文永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张振业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文永被送到平遥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脑干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下血肿、颅内积气、颅骨骨折、颌面部多皮肤处裂伤、左下第一切牙嵌入性脱位,刘文永于2013年9月30日入住,2013年10月29日出浣,住院30天,共花费医疗费30559.20元。2014年1月4日,刘文永经山西省平遥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张晋英的晋K×××××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平遥财保投保有交强险,投保期限为2012年I2月19日至2013年I2月18日。张晋英曾给付刘文永4500元。平遥财保于2014年4月1日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张晋英32451.88元为本案事实。原审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投保人承担。本案张振业驾驶张晋英所有的晋K×××××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与刘文永驾驶无牌“力之星”125型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平遥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振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文永承担主要责任。张晋英所有的晋K×××××号车辆在平遥财保投保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故平遥财保应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对刘文永赔偿,超出部分刘文永和张振业、张晋英按责任分担。保险公司提供的协议刘文永不予承认,保险公司也承认不是刘文永本人签字的,故该院对该协议不予认可。故刘文永起诉要求平遥财保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该院予以支持。因为张晋英的车辆只投保交强险,故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平遥财保应在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刘文永和张振业、张晋英按责任分担。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没有超出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误工费的赔偿,虽然刘文永提供了单位证明,但没有提供单位工资表及刘文永和用人单位合同,故不能按刘文永请求计算,应该按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天数应按人身损害受伤人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计算。护理费也应该按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刘文永的二次手术费还没有发生,虽然刘文永提供了司法鉴定书,但该鉴定书没有提供具体明细,故该院不予认可,该费用待发生后另案起诉。摩托车损失,刘文永也未提供证据,故该院不予认定。原审判决:第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平遥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刘文永医疗费30559.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天×50元=1500元、营养费30天×30元=900元,共计32959.29元中的10000元、护理费81.20×30天=2436元、误工费81.20元×90天=7308元、伤残赔偿金7154元×20年×10%=14308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0252元。第二、张振业、张晋英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刘文永医疗费30559.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天×50元=15OO元、营养费30天×30元=900元,共计32959.29元中扣除10000元,剩余22959.20的30%,即6887.76元(张晋英已付4500元)。张振业和张晋英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驳回刘文永要求二次手术费、摩托车损失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平遥财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是:该交通事故在上诉人处已经调解,且上诉人已经按照协议支付全部费用,不应再行赔偿。综上,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文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张振业、张晋英未就本案处理提出意见。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本案交通事故确曾在上诉人处达成调解协议,但,一则该协议并非受害人刘文永本人签订,二则协议签订之后,受害人刘文永并未实际得到赔偿款。故而,原审未支持保险公司该案已经调解处理并执行的抗辩理由正确,本院予以维护。为及时保护受害人权益,上诉人已经支付张振业、张晋英款项,可通过另案追偿。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平遥营销服务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俊审 判 员  白雁军代理审判员  元晓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介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