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刑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徐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刑初字第0018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被监视居住。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桂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18时17分许,在沈阳市苏家屯区立志一路21-1号7-35-1内,被告人徐某某与前妻姜某某产生纠纷,接到报警后,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八一派出所民警刘某某、辅警张某某二人到达现场,并口头传唤被告人徐某某到八一派出所接受调查。在传唤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将民警刘某某手指咬伤。经鉴定,民警刘某某右示指咬伤致皮肤破损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张某某、姜某某证言,事情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景秋代理审判员 王英驰人民陪审员 李贞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晓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