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执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市支行与被执行人谢节妹、林景生、谢长奴、陈金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市支行,谢节妹,林景生,谢长奴,陈金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潭执字第28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法定代表人范家茂,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华,男,该行职员,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被执行人谢节妹,女,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被执行人林景生,男,196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被执行人谢长奴,男,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被执行人陈金玉,女,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市支行与被执行人谢节妹、林景生、谢长奴、陈金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建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的(2014)潭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590000元及利息141345.84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11123元,公告费30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除发现被执行人谢长奴、陈金玉系建阳市×××有限公司的股东及其所有的坐落于建阳市(房屋所有权证号:潭房权证童游镇第×××、×××,潭房权证童游镇共字第×××、×××;土地使用权证:潭国用×××字第×××号)的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还有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信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财产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也不能再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表示上述房产暂时无法变现,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590000元及利息141345.84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11123元,公告费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2014)潭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世清审 判 员 阮丽琴代理审判员 苏国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正刚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