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42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米×与庞×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42831号原告米×,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尚连生,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女,1985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庞长立,男,1958年8月25日出生。原告米×(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庞×(以下简称姓名)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米×及其委托代理人尚连生,庞×之委托代理人庞长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米×诉称:2012年8月8日,米×与庞×登记结婚。婚后庞×多次无理取闹,并于2013年先后两次起诉米×离婚。2013年11月15日,米×与庞×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后至离婚诉讼之时,米×只发现双方共有9万元夫妻共同财产。庞×始终向米×隐瞒、隐匿股票、期货等理财收益,所以米×无法查实双方实际共同财产。2013年11月11日,在昌平法院诉讼离婚之时,米×只主张9万元共同财产,2013年11月15日,庞×只给付米×59500元,庞×对其他共同财产进行隐瞒、隐匿并恶意转移。故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庞×支付米×726673元。庞×辩称:2012年8月8日,庞×、米×登记结婚,2012年10月6日举办的婚礼,11月9日双方分居。婚前,庞×没有工作。庞×一直上续本的学位,2012年12月,庞×才毕业,期间庞×一直上学,没有工作,学费都是其父母出的。结婚期间,庞×收到了68000元礼金,米×收了23000元的礼金。离婚的时候,庞×给了米×59500元。结婚时,米×买家具和婚宴一共花了3万元,庞×花了2万多元。离婚时,米×不让拿庞×的东西,所有东西都在米×处。庞×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上面一共八笔5万元,其中六笔5万元是朋友XX斌开宾馆的借款,庞×从朋友刘文莹帮忙借款,刘文莹打到庞×的账户中,庞×的父母作为担保,所以需要经过其父母,所以六笔五万元从庞×账户中打到庞×的工行账户中,每笔5万元,9月18日两笔,9月19日两笔、9月20日两笔。然后将30万元打到庞×母亲王淑莉账户中。2012年9月24日,从庞×母亲账户打给朋友XX斌。庞×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的明细在双方离婚的案件中向法院提交了。另外中国建设银行的两笔五万元,是庞×用于偿还信用卡的,从朋友处转过来10万元,就是两笔五万元,后庞×分两笔1万元和9万元取出来现金,然后存入尾号7227的账户中,还信用卡7万多元,后来将剩余的27500元还给朋友了。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下面有一个74500元,11月份,庞×父亲才知道庞×有7万多元的消费,庞×父亲给庞×存入了一个74500元,当天庞×就将74500元还给朋友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庞×与米×登记结婚,2012年10月6日举办结婚仪式。2012年11月9日,庞×与米×开始分居。2012年12月,庞×于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米×离婚纠纷一案,后该院出具(2013)昌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庞×的诉讼请求,不准予离婚。2013年,庞×又于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米×离婚纠纷一案,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2013年11月6日该院公开开庭缺席审理上述案件,该次庭审中庞×称没有共同财产。2013年11月11日,米×向该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要求查询庞×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和中国工商银行帐户。2013年11月15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出具(2013)昌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庞×与米×离婚;庞×当庭给付米×59500元(已履行),双方再无其他财产争议,也无共同债权债务。经查,庞×名下中国银行(账号:×××)2013年7月9日入账20万元,当日转账122866元,同日无折转客户帐2万美元,7月16日转账7万元,7月29日无折直接贷记5万元和2万元,当日转账61418元,同日无折客帐转账1万美元。庞×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2012年10月26日现金存入10万元,同日,该账户支付宝消费34000元、37800元、700元,10月26日转账支取给刘文莹27500元,11月6日庞长立转账存入7万元,11月21日转账支取给庞长立7万元。庞×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2012年9月18日刘文莹转账存入三笔五万元,同日转账支取给庞×两笔五万元,9月19日,刘文莹转账存入两笔五万元,一笔50100元,同日转账支付给庞×两笔5万元,9月20日转账支付给庞×两笔5万元,10月17日刘文莹转账存入两笔5万元,10月18日现金支取1万元和9万元,11月13日现金存入74500元,11月13日转账支取给刘文莹5万元和24500元。庭审中,庞×提供中国工商银行明细、王淑莉中国工商银行存折、XX斌中国工商银行存折等证据,以此证明庞×母亲从其中国工商银行卡中2013年7月9日取出20万元,后存入庞×中国银行账户中用于出国换购美元。同日,庞×换购2万美金,即122866元。7月16日,庞×将剩余的7万元转账回其母亲账户中。7月29日,庞×母亲又以2万元和5万元两笔把7万元给庞×用于换购美金,同日,庞×换购1万美金,即61418元。庞×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明细中编号为24、25、26、31、32、33的六笔5万元是朋友XX斌开宾馆的借款,庞×找朋友刘文莹借款,刘文莹汇到庞×的账户中。因为庞×父母作为担保,所以上述款项从庞×账户中打到庞×母亲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分别是9月18日的两笔,9月19日的两笔、9月20日的两笔。2012年9月24日,庞×母亲汇给XX斌。庞×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从朋友处转过来10万元,后庞×分了两次取出来1万元和9万元现金,后存入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中,还信用卡7万多元,后将剩余的27500元还给朋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账户里有一笔74500元,11月份,庞×父亲给庞×存入,当天庞×就将上述款项还给朋友了。米×对上述证据之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中国建设银行(账号:×××)的6笔5万元不能显示庞×取钱与庞×母亲钱之间的因果关系,其他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庞×是否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针对上述焦点问题需要考虑以下几点,首先,米×与庞×自2012年8月8日庞×与米×登记结婚,到2012年11月9日庞×与米×开始分居,2012年12月,庞×即于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开始起诉离婚,由此显示米×与庞×共同的婚姻生活期间较为短暂;其次,双方工作情况。米×称其2012年1月从证券公司出来后帮助其母亲干活,每月收入1000余元,2014年年初开始从事法律工作。庞×称其婚后无工作,无收入来源。米×称庞×在家进行代客理财,但米×就此未提交相关证据;第三、2013年11月11日,米×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要求查询庞×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和中国工商银行帐户,上述证据申请书说明米×至少初步了解庞×相关财产情况,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也就此进行了相关证据调取工作,但米×、庞×在2013年11月15日达成了(2013)昌民初字第11320号民事调解书;最后,庞×提供相关银行明细、存折等证据对其银行账户内的款项流动进行了解释说明。结合以上几点,在现有证据下,米×目前要求的银行款项均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故本院对米×之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四十一元,由原告米×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华人民陪审员 孙 燕人民陪审员 王胜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东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