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林涛抢劫、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寻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林涛,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回族,初中文化,农民。2004年6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08年3月10日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9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0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9日因本案被玉溪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寻甸县看守所。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林涛犯抢劫罪、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姣婕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林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1.被告人李林涛系长期吸毒人员,2015年1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李林涛路遇寻甸县公安局联防队员,为逃避强制戒毒,其沿天河路向古城村方向逃跑。逃至天河路与龙泉路交叉路口,遇被害人丰某某驾驶“绿源牌”电动车沿天河路向县城方向行驶。被告人李林涛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抢走被害人丰某某的电动车,并驾驶电动车逃走。经寻甸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抢劫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40元。2.2015年3月11日至3月16日,被告人李林涛在玉溪市红塔区先后5次向吸毒人员何某某贩卖海洛因。2015年3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李林涛在向吸毒人员何某某贩卖毒品时,被玉溪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一包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净重0.0693克)。民警抓捕过程中被告人李林涛持刀拒捕,用其随身携带刀具划伤抓捕民警。经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李林涛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林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丰某某的陈述,证人邹某某、刘某某、何某某、段某某、方某某、徐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物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尿液检测报告,毒品检测报告,现场录像光碟,收款收据,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林涛因吸毒为逃避抓捕,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电动车逃跑,车辆现下落不明,经鉴定被告人李林涛抢劫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40元,被告人李林涛采用暴力手段非法占有并控制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林涛为谋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海洛因0.069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林涛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审理中被告人李林涛能够坦白认罪。被告人李林涛在被刑事拘留前,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一日,应当折抵刑期一日。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林涛犯抢劫罪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九年九月十八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海洛因0.0693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舒迎东审 判 员 梁 军助理审判员 章云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