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芗民初字第4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敬光、陈水生等与陆信用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敬光,陈水生,陆信用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芗民初字第4824号原告陈敬光,男,195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陈水生,男,196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长江,福建大易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雅红,福建大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信用,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阙任政,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敬光、原告陈水生与被告陆信用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长江、王雅红,被告陆信用的委托代理人阙任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敬光、原告陈水生诉称,坐落于住宅房屋一座,系两原告在承受被告陆信用和案外人陆海容赠与的宅地和房屋上共同建造(改建)的(其中,接受被告陆信用赠与的宅地面积160.3平方米,接受案外人陆海容赠与的房屋面积238平方米)。该房屋于2001年5月24日被新城房地产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征用拆迁。经新城集团公司丈量确认,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09.63平方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新城集团公司对该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应由原告承受。但被告陆信用却不顾被拆迁房屋为原告所有的事实,向新城集团公司提出安置补偿要求,新城集团公司也在已将原告的房屋封房验收并已实际拆迁的情况下,据不对原告进行拆迁安置补偿,并通过不当诉讼的方式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权利给予被告陆信用享有。后芗城区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后,认为确认和判决新城集团公司为被告陆信用安置补偿的(2003)芗民初字第1952号民事判决确有错误,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芗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裁定对(2003)芗民初字第1952号民事判决提起再审。再审期间,芗城区人民法院追加两原告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芗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以该案两原告与被告陆信用之间的“讼争标的系权属之争”,该案“必须在权属确定后才能审理”为由,裁定对(2014)芗民再初字第4号案件中止审理。原告认为,本案讼争房屋系两原告合法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陆信用主张该房屋系其所有并向拆迁人新城集团公司主张该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权利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故请求确认地上住宅(坐落于土白村)房屋,面积709.63平方米的所有权为原告所有。被告陆信用辩称,1、本案违反了一案不再理的规则,程序违法。本案讼争房屋在2003年因被拆迁安置引发纠纷,芗城区人民法院早在2003年已作出(2003)芗民初字第195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事实上已确认讼争房屋归被告所有,两原告在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尚未被撤销前再次主张对讼争房屋的权属进行确认,显然违反了一案不二理的诉讼规则。同时,在(2014)芗民再初字第4号案件中,两原告已以第三人的身份对讼争房屋提起确权之诉求,现岂能再提起本案确权之诉?2、讼争房屋并非合法建造,该房屋至今并没有合法的权属证明,显然不存在合法建造的事实行为发生,根据物权法规定,该房屋所有权并未设立。同时,讼争房屋已于2001年因被拆迁而灭失,即使该房屋所有权已设立,但在房屋被拆迁时物权也已消灭。本案没有确权的基础和前提,原告主张的确权之诉,于法相悖。被告认为拆迁行为已将物权变为了债权。3、原告诉称其系讼争房屋的事实上所有权人,证据不足。本案讼争房屋系被告通过有偿受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自行出资进行建设,被告对此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所依据之证据大部分源于其所持有的漳国用(97)清字260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该证已被芗城区人民法院(2003)芗行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书所撤销,该判决同时认定原告对讼争土地没有合法权属证明。原告在2003年间也曾提起确权诉讼,而后以证据不足撤回起诉,现原告针对同样的证据岂能证明其系讼争房屋的事实上所有人?4、原告在2003年间提起确权之诉,在2003年又自行撤回起诉,即当时原告已知道被侵害,到现在又提起诉讼,被告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案原、被告双方讼争之房屋原坐落于(图号8-14),2001年因对芗城区悦港片区改造建设需要,该房屋被征用并交付新城房地产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拆迁,该房屋现已被拆除。被告陆信用曾作为原告,以新城房地产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认为上述讼争房屋系其所有,要求新城房地产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对其房屋拆迁总面积709.63平方米依规定给予补偿。本院经审理,于2005年1月10日作出(2003)芗民初字第1952号民事判决书,因新城房地产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对陆信用所述的事实没有异议而确认了陆信用所主张的事实,并判决新城房地产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对陆信用的拆迁房屋总面积709.63平方米依规定给予安置补偿。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1月29日,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再审审查建议,认为本院(2003)芗民初字第1952号生效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并未予以认证,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该判决确有错误,并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芗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之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再审。再审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陈敬光与陈水生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并对讼争房屋主张权利,认为该房屋系其两人所有。本院认为,两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物权确认的诉讼请求,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本案讼争房屋在2001年就因被征用拆迁而已被拆除,其实体标的物已灭失,实体物权已消灭,只是基于征用拆迁行为而转化为一种财产权利或债权。在实体标的物灭失时,其实体物权就已消灭。现两原告主张确认已灭失并消灭物权的房屋归其所有,已丧失了诉讼的内容与基础,本案不应予以审理。同时,在本院(2003)芗民初字第1952号民事判决中,已对陆信用所主张的关于(图号8-14)房屋进行了处理,并判决新城房地产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对陆信用的拆迁房屋总面积709.63平方米依规定给予安置补偿。该给付判决是基于讼争房屋归属于陆信用而在房屋被拆迁的情况下由陆信用享有相关的拆迁安置补偿权益。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本院虽启动了再审程序,但该判决尚未被撤销。本案两原告请求确认(图号8-14)房屋为其所有,实际上是就同一诉讼标的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2003)芗民初字第1952号民事判决所作出的裁判结果。(2003)芗民初字第1952号民事判决已对本案讼争房屋权益作出了处理,在该判决尚未被撤销的情况下,本案不应也无法再对讼争房屋权属作出处理认定。本院现已对(2003)芗民初字第1952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本案两原告作为第三人亦已参加到该案的审理中,并对讼争房屋主张权利,对于讼争房屋的权属归属,实际上已被他案所覆盖,在讼争房屋已灭失的情况下,两原告所主张的,实际上是基于房屋被拆迁而产生的拆迁安置补偿权利,该权利主张,应在他案中予以处理更为妥当,且大大减轻当事人的讼累。综上,对于两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敬光、原告陈水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洪人民陪审员 杨莲金人民陪审员 林文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玉婷阮小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