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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商终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何行敏与嘉兴海源涂装材料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海源涂装材料有限公司,何洋,石迎春,何行敏,XX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海源涂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经济开发区经二路东侧。法定代表人:何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顺,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迎新,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何洋。委托代理人:陈昕,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石迎春。委托代理人:胡君,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行敏。委托代理人:郭XX,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XX。上诉人嘉兴海源涂��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公司)、何洋、石迎春因与被上诉人何行敏、原审第三人XX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5)嘉秀商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洋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迎新、李顺,上诉人何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昕,上诉人石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君,被上诉人何行敏的委托代理人郭XX,以及原审第三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何行敏与何洋系姐弟关系,何行敏与XX系姐弟关系,XX与何洋系兄弟关系,何洋与石迎春系夫妻关系,何行敏与徐宏文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7日,海源公司登记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登记股东为何洋、石迎春、XX,分别占40%、30%、20%的股份。2008年8月22日及2009年8月26日,何行敏与海源公司签订《入股协议》各一份,其主要内容见何行敏提供的证据1。2008年5月9日,海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何行敏的丈夫徐宏文投资款19万元;另,2008年8月21日,通过与XX之间的结算,何行敏全部完成了其应承担对海源公司的出资共21.3万元,何洋、XX予以确认。何洋在2008年8月23日对招收徐冰钦(何行敏与徐宏文之子)为海源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说明》中,承认何行敏系公司股东。2008年11月26日,海源公司以退还何行敏投资款的名义支付给何行敏丈夫徐宏文1万元。2009年9月11日,海源公司以退还何行敏投资款的名义支付给何行敏丈夫徐宏文9万元。2014年9月,海源公司向何行敏开具四份现金支票,每份金额为60万元,用途均填写为暂支款,出票日期分别填写为2014年9月23日、2015年9月17日、2016年9月17日、2017年9月17日,因第一份支票未能兑现,遂成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何行敏与海源公司之间究竟是入股关系还是借贷关系。从《入股协议》的主要内容看,首先,协议的名称及条款中的“入股”一词,以及协议条款中多次出现的“投资款”一词,与借款明显不同,尤其是“入股”一词,与借款的区别明显,是普通人都能界定的基本概念;其次,协议中明确表明何行敏出资后占海源公司30%的股份,其含义也比较明确,表明何行敏出资后是海源公司的股东;第三,协议约定何行敏有权审核海源公司的财务统计报表及账目、参与分红,有权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建言献策等,均符合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权利的特征,虽然在某些条款上如对何行敏对公司经营风险的承担上较何洋较轻,又如约定了有效期限,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对股东权利义务的规定有所不同,但基于各方之间的亲戚关系,因此可理解实际股东出于亲情对部分股东权利的让渡,并不改变何行敏系海源公司股东的基本事实。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两份协议实如其名,其性质为入股协议,海源公司及何洋、石迎春称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的理由不成立。石迎春称其对何行敏与何洋之间的《入股协议》不知情,因其与何洋系夫妻关系,也实际参与了海源公司的经营管理,应当知道上述事实,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海源公司的登记股东与实际股东不一致的,应以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定实际股东。何行敏依据与海源公司的《入股协议》对海源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海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洋也曾承认何行敏系海源公司的股东,因此应确认何行敏系海源公司的实际股东,占海源公司30%的股份;同时,何行敏有权要求海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机关登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确认何行敏系海源公司的股东,占30%股份;二、海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何行敏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案件受理费40元,由海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宣判后,海源公司、何洋、石迎春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海源公司上诉称:首先,原审对海源公司的设立情况并未查清。海源公司系由何洋、石迎春夫妇发起设立,何行敏、XX因为是何洋的兄、姐,故何洋提出让二人投资入股、参与公司经��和利润分配,公司实际经营者为何洋夫妇。其次,原审对240万元补偿款的产生过程及效力未查清,四张支票,系受胁迫而开出,自然不能兑现。最后,原审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错误,本案争议焦点应为何行敏作为海源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在公司已经退还全部投资款的情况下,仍要求确认股东资格,是否有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何行敏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何洋上诉称:首先,原审判决逻辑混乱,无可执行性,判决主文载明的30%股权,应从何处转让,并未明确。其次,判决书令何洋夫妇需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却未在判决书中明确,阻碍了二人权利的行使,程序违法。最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入股协议是无法履行的合同,且没有石迎春的签字,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何��敏入股海源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何行敏的诉讼请求,并重新确定诉讼费负担。石迎春上诉称:首先,原审对海源公司的设立情况并未查清。海源公司系由何洋、石迎春夫妇发起设立,何行敏、XX因为是何洋的兄、姐,故何洋提出让二人投资入股、参与公司经营和利润分配,公司实际经营者为何洋夫妇。其次,原审对240万元补偿款的产生过程及效力未查清,四张支票,系受胁迫而开出,自然不能兑现。最后,原审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错误,本案争议焦点应为何行敏作为海源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在公司已经退还全部投资款的情况下,仍要求确认股东资格,是否有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何行敏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三上诉人对彼此的上诉,均无异议。何行敏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对海源公司的设立情况、240万元补偿款的产生过程及效力、争议焦点的归纳均不存在任何问题,且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XX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在二审过程中,石迎春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商登记信息(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复印件。用以证明何洋、石迎春夫妇于2002年成立了昆山海源化工有限公司,在海源公司成立之前,何洋夫妇已经从事多年化工业务,海源公司的大多数业务来自昆山海源化工有限公司。2.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发起人名录、验资报告复印件。用以证明石迎春系海源公司发起人之一,持股比例30%,发起股东并无何行敏。3.发票复印件63页。用以证明海源公司设立之后的客户均来自昆山海源化工有限公司。海源公司��何洋质证认为:对石迎春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何行敏质证认为:对石迎春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据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法证明石迎春主张的事实,证据2无法推翻海源公司的实际股东为何洋、何行敏、XX三人的事实。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昆山海源化工有限公司与海源公司的关系。XX质证认为:对石迎春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意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本院认证认为:石迎春提供的证据1,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该证据仅能证明昆山海源化工有限公司的情况,至于其与海源公司关系如何,缺乏相应依据证明,亦与本案股权争议没有必然联系。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石迎春提供的证据2,并非新证据,其在原审中已经提交,本院��意原审认证意见,该证据仅能证明海源公司的登记股东情况。证据3为复印件,真实性尚无法核实,即使真实,亦无法证明与本案纠纷有何关系,故对证据3,本院不予认定。海源公司、何洋、何行敏、XX,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原审对海源公司登记成立时,登记股东所登记的占股情况认定错误,海源公司登记成立时,登记股东为何洋、石迎春、XX三人,分别登记占股50%、30%、20%。本院认为:本案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确认股东资格,不能仅以工商登记为准,仍应进行实质审查。首先,海源公司于2008年5月9日出具的收据,确认已经收到何行敏的丈夫徐宏文投资款19万元,徐宏文自认系代何行敏缴纳,故何行敏已经履行了作为股东应当履行的出资义务。其次,两份入股协议��均约定了何行敏入股,并对何行敏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约定何行敏有权审核海源公司的财务统计报表及账目、参与分红,有权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建言献策等,均符合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权利的特征。最后,何行敏、XX、何洋系亲兄弟姐妹,石迎春与何洋系夫妻,石迎春参与了海源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对于海源公司出具收据及与何行敏订立入股协议,不可能不知情,而其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何行敏系海源公司的实际股东。至于何行敏所占股权份额,入股协议明确约定为30%。综上,海源公司、何洋、石迎春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件受理费80元,由嘉兴海源涂装材料有限公司、何洋、石迎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冯 静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佳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