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满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韩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满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满城县满城镇,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1月6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满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5月22日因犯重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由满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5、6月份,张老四指使张艳中、张立新(三人已判刑)及被告人韩某某等人,在满城县南外环进南陵山村路口处私自设立限高装置。同年10月26日,沧州市献县司机李某某驾驶大型货车途径南陵山村时,将张老四等人设置的限高装置的横梁撞弯,张老四指使蒋会占(已判刑)等人将该车车头开走,指使张立新、韩某某看守车斗,后张老四强索李某某现金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张老四、张艳中、张立新、蒋会占的供述,证人张某某、张某、杭某、常某某、要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威胁手段,强索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责令被告人韩某某与张老四、张艳中、张立新、蒋会占连带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八千元。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韩春龙代理审判员 王金印人民陪审员 穆 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