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沟民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沟民初字第00157号原告黄某甲,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朝鲜族,农民,住大石桥市。委托代理人班新,系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乙,女,1979年9月28日出生,朝鲜族,农民,住大石桥市。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班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5月31日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黄某丙。2013年原告向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作出(2013)大沟民初字第00383号民事判决书,解除了双方的婚姻关系,但未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家子村114平方米房屋进行处分。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处归原告所有。被告黄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月10日本院作出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同时判决婚生子由原告抚育。在处理此案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房产予以处理。本次诉讼中,原告提供了房产执照一份,证明夫妻存续期间有房产一处,房产证记载:该房产坐落在营口市鲅鱼圈区三家子03-宏宇房产1#楼,取得证照时间为2005年3月30日,面积114.2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黄某甲”。另查,被告现在下落不明。原告陈述涉案的房产实际是双方结婚前个人出资购买,但取得房照时间是在双方登记结婚后,同意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但不要求法院对房屋进行价值评估和予以分劈,要求将该房屋判归其所有,同意待被告回归后协商房屋价格,按照市场价向被告返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及房屋产权证照(复印件)、原、被告所在村村委会证实材料和本院(2013)大沟民初字第0038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处理的房产,依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享有平等权利。考虑到涉案房产原始登记状况(登记在原告名下)和原告主张房屋所有权以及目前被告下落不明的现状等情况,同时考虑到原告目前抚育子女等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即确定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但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为保护婚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对涉案房屋的价格不做评估处理,待被告回归后,双方协商作价后由原告向被告返还相应房款。综上,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共同所有的房屋(房籍号略)归原告黄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法院。审 判 长 祖广忠审 判 员 孙永义代理审判员 张明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春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