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一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孙晓凤与崔艳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凤,崔艳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一初字第231号原告孙晓凤,1968年1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姜庆慧,黑龙江金圣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艳霞,1977年11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个体业者,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负责人叶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宏伟,1986年7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140号。负责人刘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馨元,1987年1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孙晓凤与被告崔艳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庆慧、被告崔艳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宏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馨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2日6时50分,李红伟驾驶被告崔艳霞所有的×××号奥迪牌轿车,在道外区承德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承德街8-3号门前时,将由西向东过道的行人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被撞后,被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经诊断为多发外伤,骨盆骨折。原告住院23天,现已出院。经查,李红伟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崔艳霞,因李红伟系崔艳霞雇佣的司机,其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崔艳霞应当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二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6,835.06元、误工费22,200元、护理费15,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30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44.50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71.54元、辅助器具费260元,共计168,735.10元;判令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艳霞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认可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合理赔偿。依据保险合同,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属保险除外责任,被告公司不予赔偿。其他各项损失赔偿标准及赔偿时间待举证后确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并承保不计免赔。车辆为贷款车辆,第一受益人为富勤易贷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事故发生后,未向被告公司提交驾驶人驾驶证及行驶证,无法确认是否构成交强险的责任免除。原告医疗费应根据交强险条款第19条、第21条、商险条款第14条及交通事故人员创伤医疗指南、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进行核定具体数额。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律师费,根据法律规定属责任免除,不予赔付。其余由交强险扣除后,商险进行赔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12月22日李红伟驾驶×××号奥迪车将原告撞伤,车辆的所有人为崔艳霞,李红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证据二,住院病案。证明原告被撞后在医大一院被诊断为多发外伤、骨盆骨折,住院23天。证据三,医疗住院费票据、医疗门诊费票据、费用结算清单、院前急救费票据、辅助器具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6,835.06元、“120”费用154.20元及原告购买拐仗、坐便器费用260元。证据四,原告工资证明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受伤之前在道外区南极街上班,每月工资3,700元,因为交通事故原告没有收入。证据五,哈尔滨市呼兰区孟家乡友好村民委员会介绍信。证明原告是该村村民,在哈尔滨市打工;其父母共有5名子女;两位老人多病、丧失劳动能力,现由原告赡养两位老人生活,情况属实。证据六,孙洪喜、田亚芝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父、母年龄。证据七,鉴定费用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垫付鉴定费用2,730元。证据八,复印费票据。证明原告复印病历花费44.50元。被告崔艳霞、平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六,被告崔艳霞、平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崔艳霞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医大一院住院票据、门诊票据、费用结算清单、“120”急救车票据无异议,对辅助器具费票据两张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不能作为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医大一院住院票据、门诊票据、费用结算清单、“120”急救车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需按照国家基本医疗理赔标准进行核定,对辅助器具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不能作为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崔艳霞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仅提供营业执照和一份手写证明,无企业账目及银行流水,且原告主张工资标准超过国家规定个税起征点,原告未能提供完税证明,故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另外,在原告住院病历中职业为无工作。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应该为受伤之日止鉴定残疾前一日,所以误工时间应为5个月。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予质证,认为应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崔艳霞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如按原告代理人所讲,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多年,应由现居住社区及派出所出具证明。原告所扶养父母也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但是村委会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该份证据不足以支持扶养费申请。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予质证,认为应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与商险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八,被告崔艳霞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原告孙晓凤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普利斯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晓凤交通事故受伤十级伤残;2、其伤后的医疗终结时间为六个月(包括二次手术时间一个月);3、伤后护理90日,住院前两周二人护理,余一人护理,二次手术期间一人护理两周;4、后续治疗费用(取骨折处内固定物)约8,000元-1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原告孙晓凤、被告崔艳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二次手术费用并未实际产生,8,000元-10,000元为估值,在以往案例中二次手术费用正常应为3,000元-5,000元。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合议庭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七、八,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其中医疗住院费票据、医疗门诊费票据、费用结算清单、院前急救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辅助器具费票据无医嘱证明,不具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不具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普利斯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2日6时50分许,李红伟驾驶×××号奥迪牌轿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承德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承德街8-3号门前处时,将由西向东过道的行人原告孙晓凤撞倒致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8日,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道外大队作出哈公交(外)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红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晓凤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晓凤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66,835.06元(含被告崔艳霞垫付医疗费21,200元)。经原告孙晓凤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晓凤交通事故受伤十级伤残;2、其伤后的医疗终结时间为六个月(包括二次手术时间一个月);3、伤后护理90日,住院前两周二人护理,余一人护理,二次手术期间一人护理两周;4、后续治疗费用(取骨折处内固定物)约8,000元-1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号奥迪牌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崔艳霞,被告崔艳霞与李红伟系雇佣关系。被告崔艳霞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孙晓凤因李红伟驾驶×××号奥迪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损害,李红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晓凤无事故责任。×××号奥迪牌轿车分别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首先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范围及额度以外的部分应由车辆使用人李红伟赔偿。因李红伟与被告崔艳霞系雇佣关系,李红伟赔偿的部分应由雇主被告崔艳霞予以赔偿。原告孙晓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复印费,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但数额应根据法律规定确定。原告孙晓凤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收入状况,故对误工费的赔偿数额可根据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孙晓凤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故对护理费的赔偿数额可根据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孙晓凤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且无鉴定机构鉴定意见,故不予支持。原告孙晓凤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不予支持。原告孙晓凤要求被告赔偿辅助器具费,因无医嘱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孙晓凤受伤后,被告崔艳霞向原告孙晓凤支付医疗费21,2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晓凤医疗费10,000元,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向被告崔艳霞返还医疗费1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晓凤医疗费10,000元;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晓凤误工费20,397元(40,794元/年÷12个月×6个月);三、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晓凤护理费13,371.37元(40,794元/年÷360天×14天×2人+40,794元/年÷360天×90天×1人);四、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晓凤残疾赔偿金39,194元(19,597元/年×20年×10%);五、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晓凤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六、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晓凤交通费46元(3元/天×23天);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晓凤医疗费35,635.06元(66,835.06元-21,200元-10,000元);八、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崔艳霞垫付医疗费21,200元;九、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晓凤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十、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晓凤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十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晓凤复印费44.50元;十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崔艳霞赔偿原告孙晓凤鉴定费2,730元;十三、驳回原告孙晓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5元,原告孙晓凤已预付,由原告孙晓凤负担641元,由被告崔艳霞负担3,03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孙晓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英国代理审判员 原 媛人民陪审员 王雨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丽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