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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沈钧亮与房娟、房桂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0298号原告沈钧亮。被告房娟。被告房桂强。原告沈钧亮与被告房娟、房桂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钧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娟、房桂强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钧亮诉称,两被告为父女俩,2012年12月2日与原告与被告房娟签订借款抵押合同,被告房娟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期限一年,年息18%。被告房娟以其庞中公寓x幢xxx室住宅作抵押担保并经公证和登记。同时被告房桂强为此笔借款为被告房娟作了保证,合同第8条明确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利息、本金、诉讼费等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期届满二被告无力还款后与原告商量一致延期一年,延期满被告仍不能还款,后原告催还被告仍未能还款,2014年3月11日原告经特别程序申请实现担保物权。2014年3月25日,(2014)吴江民特字第0003号裁定书下达,裁定书未明确所欠无争议利息的优先受偿,现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房娟返还原告借款利息62550元(暂截止2015年2月6日)之后至本金债权实现止欠息按年20%实际计算;2、被告房桂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本债权的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明确为以本金250000元,从2013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18%计算。被告房娟未作答辩。被告房桂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被告房娟向原告沈钧亮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并已收到沈钧亮人民币250000(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年利率1.5×12%,借款期限12月,自2010年12月7日至2011年12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向两被告发出催还借款通知书,该通知书的回执中载明“沈钧亮,已收到出借人你于2013年10月12日要求本人归还借款贰拾伍万元的催款通知书,知晓其法律意义及法律后果”,被告房娟在该通知书回执上借款人处签名,被告房桂强在该通知书回执上的担保人处签名,同时在其签名后注明担保期限2年。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吴民特字第00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房娟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开发区庞山湖良种场庞中公寓x幢xxx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1xxxxx2)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沈钧亮于2010年12月2日《借款抵押合同》项下的债权,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2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再查明,在(2014)吴民特字第0003号案件中,被告房娟确认自2013年9月7日后的逾期利息没有支付。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致引起本案讼争。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款抵押合同、催还借款通知书回执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房娟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现原告按照年息20%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的没有约定,被告房桂强对被告房娟的担保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当事人对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被告房桂强应对被告房娟的还款义务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房桂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房娟追偿。被告房娟、房桂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钧亮逾期利息损失(以本金250000元,从2013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18%计算)(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沈钧亮指定帐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房桂强对被告房娟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4元,由被告房娟、房桂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审 判 长  刘颢丽人民陪审员  邱知行人民陪审员  翁伟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梦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