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023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秦海娟,系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女,汉族。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菲主审,与人民陪审员董秀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网上相识并恋爱,于2011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无婚生子女。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加之生活习惯不同,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却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公告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乙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2011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4年原告张某甲曾以离婚纠纷为由起诉被告张某乙,后于2014年9月1日申请撤诉。2015年1月9日,原告张某甲又以离婚纠纷为由起诉被告张某乙,因不符合起诉条件,我院作出(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4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结婚证、社区情况说明、户口本复印件、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所述的相关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夫妻感情系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中,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系自主登记结婚,且结婚多年,原、被告之间有较好的婚姻基础。虽有矛盾,但尚未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考虑到家庭长远利益,建议原、被告双方能在互谅互让、互相帮助的基础上改善夫妻关系,共同处理好家庭事务,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金 利审 判 员 冯 菲人民陪审员 董 秀 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琳本判决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