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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诏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余楚佳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诏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诏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楚佳,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饶平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经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诏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诏安县看守所。辩护人谢孝义,广东烨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楚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海涛、代理检察员许林彬,被告人余楚佳及其辩护人谢孝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余楚佳在位于诏安县南诏镇花墩糖厂内一出租房212房间里,多次将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他人,具体如下:1、2015年2月5日晚上,被告人余楚佳在出租房内将1克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许某某;2、2015年2月7日下午,被告人余楚佳在出租房内将2克甲基苯丙胺以150元的价格贩卖给许某某;3、2015年2月12日凌晨,被告人余楚佳在出租房内将2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许某某;4、2015年2月12日,公安民警在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余楚佳,现场搜出3包冰毒疑似物及1包麻古疑似物,经鉴定,4包毒品疑似物均含甲基苯丙胺成份,重量共计32.67克。经查,该毒品系余楚佳于2015年2月份从一叫“阿臭”的人(另案处理)处获得,欲贩卖给他人以谋利。经查,被告人余楚佳的甲基苯丙胺现场检测呈阳性。被告人余楚佳贩卖甲基苯丙胺37.67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楚佳欲贩卖甲基苯丙胺32.67克,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楚佳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楚佳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楚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某、解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尿检报告书,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辩认笔录,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楚佳贩卖甲基苯丙胺37.6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余楚佳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余楚佳欲贩卖甲基苯丙胺32.67克,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楚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楚佳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余楚佳增加贩卖甲基苯丙胺27.67克,酌定从重处罚。涉案扣押的甲基苯丙胺,应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楚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22年2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涉案扣押的甲基苯丙胺32.67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沈鹏审判员李群辉人民陪审员沈克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周煜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