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铅民一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徐连生与徐国庆、姜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丙,姜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铅民一初字第401号原告徐某甲,务农。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务工。被告徐某丙,务农。被告姜某,务农。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丙、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丙、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徐某丙系同村人,被告徐某丙与被告姜某系夫妻。2010年2月,被告徐某丙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徐某丙按约定陆续支付了利息,未偿还本金。2013年2月份,被告徐某丙与第三人葛某向原告共同借款20,000元,每人借款10,000元,即被告徐某丙共向原告借款25,000万元。2014年2月,被告徐某丙偿还本金4,000元给原告,2015年2月,被告徐某丙又偿还本金2,000元,剩余19,000元未偿还,被告徐某丙于2015年2月18日出具借条一张。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徐某丙拒绝支付。由于该借款是被告徐某丙用于生意周转,被告姜某也应承担清偿责任。现请求:一、要求被告徐某丙、姜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法院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徐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二、被告徐某丙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借款金额为19,000元;三、原告的自述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某丙的借款经过。四、铅山县湖坊镇安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借条上的徐丙某就是本案的被告徐某丙。被告徐某丙、姜某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丙同村,被告徐某丙与被告姜某系夫妻。2010年2月,被告徐某丙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后被告徐某丙陆续支付了利息给原告,未偿还本金。2013年2月份,被告徐某丙与第三人葛某向原告共同借款20,000元,每人借款10,000元,即被告徐某丙共向原告借款25,000元。2014年2月被告徐某丙偿还本金4,000元,2015年2月偿还本金2,000元,剩余19,000元本金未支付,被告徐某丙于2015年2月18日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徐某甲现金壹万玖仟元整(¥:19,000元),此据,今借人徐丙某”,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18日。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另查明,借条上的“徐丙某”与本案被告徐某丙系同一人。本案的焦点是:一、被告姜某是否为债务主体?即在本案中是否系适格的被告?二、该借款是否到期?原告能否起诉被告要求还款?三、借款利息如何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徐某丙于2015年2月18日出具给原告徐某甲的借条系一份简易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借条上明确记载了借款主体、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经核查借条原件,对其内容予以认可,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有效性予以确认,认定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丙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徐某丙向原告的借款金额为19,000元。现综合借条的内容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一、被告姜某是债务主体,系适格的被告。两被告属夫妻关系,而被告徐某丙向原告借款是在两被告结婚后产生的,虽然借条上的债务人为被告徐某丙一人,但该债务是用于被告徐某丙的生意周转,可认定为用于两夫妻的生产生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徐某丙的债务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据此被告姜某是本案的债务主体,应承担清偿责任。二、原告在给了被告合理期限后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该债务在2010年2月份便已产生,被告徐某丙虽陆续支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但并未清偿完毕。不管是在被告徐某丙出具借条之前还是之后,原告都多次向被告徐某丙催收欠款,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说明原告已给了被告徐某丙合理的还款期限。根据上述,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三、利息应从2015年4月2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出具借条的时间即可视为逾期日期,原告可从该日主张逾期利息,但在庭审中,原告表示从本院立案受理之日起开始计息,对此主张,本院认为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率,原告诉求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徐某甲要求被告徐某丙、姜某共同偿还借款19,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5年4月2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丙、姜某共同偿还原告徐某甲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案件受理费274元,减半收取为137元,由被告徐某丙、姜某共同负担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274元,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依法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张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