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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民终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刘克莲、魏波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马政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刘克莲,魏波,魏冬月,魏某,马政伟,上饶县大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9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平安。委托代理人:罗丽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克莲,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波,农民。被上诉人(原���原告):魏冬月,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法定代理人:刘克莲,农民。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政伟,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饶县大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代表人:江其定。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克莲、魏波、魏冬月、魏某、马政伟、上饶县大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克莲、魏波、魏冬月、魏某起诉称,2014年5月6日7时45分许,马政伟驾驶大顺公司所有的赣E×××××号重型厢式货车(以下简称肇事货车),在画水镇永乐村路段处与魏永华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春受伤,魏永华当场死亡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政伟驾驶的肇事货车超载系发生事故的原因之一。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政伟负事故同等责任。死者魏永华系刘克莲之夫和魏波、魏冬月、魏某之父,魏某2006年8月19日出生。刘克莲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判刑十五年,刑期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28年9月22日止。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马政伟、大顺公司赔偿刘克莲、魏波、魏冬月、魏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94538元;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马政伟、大顺公司应承担部分的赔偿款。原审被告马政伟、大顺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原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应按四川省的标准计算损失并按超载计算10%的免赔率。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6日7时45分许���马政伟驾驶大顺公司所有的肇事货车,在画水镇永乐村路段处与魏永华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春受伤,魏永华当场死亡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政伟驾驶的肇事货车超载系发生事故的原因之一。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政伟负事故同等责任。死者魏永华系刘克莲之夫和魏波、魏冬月、魏某之父,魏某2006年8月19日出生。刘克莲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判刑十五年,刑期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28年9月22日止。马政伟驾驶的肇事货车系大顺公司所有并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另商业险合同中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原审法院认为,刘克莲、魏波、魏冬月、魏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合计489477元,考虑到本次事故另一无责的伤者王春的赔偿数额,在交强���范围内预留30%并未损害王春的利益,故人寿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款77000元,其余按事故责任由马政伟承担50%计206238.5元,因大顺公司就肇事货车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为此,应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商业险206238.5元。关于超载免赔率,因交警在认定责任时已考虑超载因素,为此,不再按免赔约定扣减。以上合计,刘克莲、魏波、魏冬月、魏某共得赔偿款28323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克莲、魏波、魏冬月、魏某损失283238.5元【款汇至: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85;���户行:东阳市工商银行】。二、马政伟在交警队押金40000元已由刘克莲、魏波、魏冬月、魏某领取20000元,为此,刘克莲、魏波、魏冬月、魏某应自收到保险理赔款之日返还被告马政伟20000元。三、驳回刘克莲、魏波、魏冬月、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2元,减半收取986元,由刘克莲、魏波、魏冬月、魏某承担39元,马政伟承担69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宣判后,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大顺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应按免赔条款约定进行扣减。魏某的抚养费应由魏永华和刘克莲夫妻两个共同承担,应对人寿保险公司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进行减半。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刘克莲、魏波、魏冬月、魏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魏某的父母都应该承担相应的抚养义务,但刘克莲因犯罪被判刑,在羁押后就丧失抚养能力,魏某一直由死者魏永华抚养,现魏某已没有任何经济来源,不应再扣除一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马政伟、大顺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东阳市交警大队在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中,认定马政伟驾驶肇事货车超载、超速是事故形成原因之一,马政伟负事故同等责任。故一审认定事故责任已考虑超载因素,不再按照免赔约定进行扣减并无不当。本案的被扶养人魏某系未成年人,应由受害人魏永华与其母亲刘克莲共同抚养,但刘克莲因犯罪已被判刑,刑期自2013年9月23日至2028年9月22日,无实际抚养能力,故一审判令人寿保险公司支付全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无不当。综上,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磊审 判 员  叶金龙代理审判员  骆 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