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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韩志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20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解放南路66号。负责人:李军,该营业部行长。委托代理人:梁文革,该营业部职员。被告:韩志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分行营业部)与被告韩志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分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梁文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营业部诉称,韩志强于2014年3月12日在我行申请办理贷记卡一张,卡号为:XXXX。办卡后,该持卡人连续6期不还款,经我行多次催收,持卡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我行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我行信用卡透支款本息7996.02元,其中:本金7284.15元、利息343.65元、滞纳金368.22元(截止到2015年3月11日);二、被告承担涉及本案的全部费用。分行营业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中国农行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张,证明韩志强在原告处申领金穗贷记卡的事实。2、韩志强账户详细信息(表)一张,证明韩志强的贷记卡自2014年3月12日至起诉之日已连续6期不还款,已透支本金7284.15元并产生利息343.65元、滞纳金388.22元,合计7996.02元。3、乌鲁木齐迪城化工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韩志强为该公司驾驶员,月工资收入4000元。被告韩志强未答辩,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志强于2014年3月12日在原告农行营业部办理贷记卡一张,卡号为:XXXX。办卡后,韩志强透支7284.15元,并连续6期不还款,因此产生利息343.65元和滞纳金388.22元。后经农行营业部多次催收,韩志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农行营业部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7996.02元,其中:本金7284.15元、利息343.65元、滞纳金368.22元(截止到2015年3月11日);二、被告承担涉及本案的全部费用。上述事实,有分行营业部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韩志强向分行营业部申请信用卡,分行营业部向其发放信用卡,双方形成合同关系,因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韩志强使用信用卡产生透支金额及利息,且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分行营业部要求韩志强偿还因信用卡透支而产生的全部应付款项、利息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且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韩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截至2015年3月11日的欠款本金7284.15元、利息343.65元、滞纳金368.22元。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实收2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预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还应向本院补交案件受理费25元。由韩志强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唐   君审 判 员 古力买热木代审判员 马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