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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浉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孙俊华与被告姜平、信阳市弘运运输有限公司、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俊华,姜平,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690号原告孙俊华,女,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法定监护人孙法贵,男,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系孙俊华父亲。委托代理人胡晓靖,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平,女,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马建国,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法定代表人苏春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建国,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周大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广卿,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姗姗,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孙俊华与被告姜平、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运公司)、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俊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俊华的法定监护人孙法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晓靖,被告姜平和被告弘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建国,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广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姗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俊华诉称,2013年10月12日,弘运公司所属的豫SA15**号宇通牌大型客车(司机王银春,车主姜平),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游河乡移民新村门前路段时,司机王银春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将牵着孩子孙俊华正在过马路的方元丽母子严重撞伤。本次事故经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浉河公交认字(2013)第4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王银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方元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俊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俊华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查,肇事车辆所属单位是被告弘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被告XX公司签署有安全互助服务凭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62.52元。被告姜平答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二、2012年11月11日,豫SA15**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同日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互助,该责任互助等同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本案赔偿应根据事故当事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按一定比例来分担赔偿,因原告依法应得的赔偿款没有超出事故车辆投保的责任保险限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被告弘运公司与被告姜平的答辩意见相同。被告XX公司答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我方没有过错,我方不是事故的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事故责任;我公司与弘运公司之间的安全互助协议是运输企业之间的内部合同关系,不同于保险公司的商业保险,与本案交通事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支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针对原告的赔偿清单,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用和营养费用主张过高,每项均应按照20元每天计算。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请肇事车主提交驾驶证、行驶证和营运资格证等;我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针对原告的赔偿清单,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营养费应当按照20元每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应按照30元每天计算。原告孙俊华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司机王银春的驾驶证、行驶证;二、孙俊华受伤后在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记录;三、孙俊华在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的出院记录;四、孙俊华受伤住院治疗等费用证明;五、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六、豫SA15**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证明;七、豫SA15**号车辆与被告XX公司签署的安全互助服务凭证;八、法定监护人孙发贵的身份证和户口本。被告姜平和被告弘运公司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XX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第一、六、七组证据应提交原件予以核实。被告姜平和被告弘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交强险保单和安全互助服务凭证;二、事故车辆行驶符合安全规定的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原告孙俊华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姜平和被告弘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XX公司认为其应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实。被告XX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司机王银春驾驶豫SA15**号宇通牌大型客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游河乡移民新村门前路段时,与步行横过道路的方元丽和孙俊华发生相撞,致方元丽和孙俊华分别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浉河公交认字(2013)第4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王银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方元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俊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俊华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2450元。另查明,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姜平,登记在被告弘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与被告XX公司签订有不计免赔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互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互助的期间为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11月10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和互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浉河公交认字(2013)第4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孙俊华因本次事故在河南省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共计17天,花费医疗费245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原告孙俊华赔偿数额确认如下:一、医疗费245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按50元/天×17天计算;三、营养费340元,按20元/天×17天计算;四、护理费1352.59元,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17天计算。由于在本次事故中司机王银春负主要责任,方元丽负次要责任,原告孙俊华无责任,且本案另一名伤者为方元丽,应为方元丽保留必要的赔偿份额,故本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孙俊华医疗费用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00元,超出部分1640元按《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42条规定由事故车辆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互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俊华131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俊华伤残赔偿项下的护理费1352.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俊华各项损失共计3352.59元。二、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互助金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孙俊华各项损失共计13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姜平和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俊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亚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