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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州民一终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姜麒麟与王辉共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麒麟,王辉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州民一终字第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麒麟,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吉首市人。委托代理人蔡日东,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辉,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吉首市人。委托代理人彭方略,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习龙,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麒麟因与被上诉人王辉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3)吉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麒麟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日东、被上诉人王辉的委托代理人彭方略、龙习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成立的事实。2005年11月1日,吉首民族骨科医院聘请被告担任业务副院长,同时向省司法厅、州司法局申请成立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所。2006年3月13日,吉首民族骨科医院与被告签订验资协议,约定由乙方(被告)将现金20万元汇入甲方账户,由甲方即时转到“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所账户上(中国银行账户:13845208099001)。验资报告出来后,银行会将此款退转到甲方账户,甲方则即时转给乙方,不得拖延时间。2006年3月14日,湖南锦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湘锦兴验字第(2006)166号验资报告,写明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所申请登记的注册资金20万元,已由吉首民族骨科医院缴足。州司法局考察后,于2006年3月17日向湖南省司法厅报告,请求审查登记。2006年5月24日,湖南省司法厅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核定名称为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2010年3月31日,州民政局将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发证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二、被告出具3万元收条的事实。在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申请登记过程中,被告姜麒麟出具了一张收条,写明“收现金人民币叁万元(30000)股金姜麒麟2006年3月13日”。三、孟凡转让出资额的事实。2013年2月8日,孟凡给被告发出其出资额转让通知书,告知被告在十五日内享有优先购买权,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表示购买。2013年5月6日,孟凡与原告王辉签订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出资额转让协议,约定:1、甲方(孟凡)龙腾司法鉴定中心的出资额(三万元收条)未分配利润及可得利益请求权以伍拾万元(500000)转让给乙方(原告),乙方同意按此价购买。2、乙方同意在本合同订立之日起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甲方所转让的龙腾司法鉴定中心的未分配利润、可得利益请求权和经营管理权。3、甲方收到转让金后立即把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出资额、未分配利润和经营管理权交给乙方。此外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事实作了约定。2013年5月6日,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显示原告转款20万元,湖南省农村信用社显示转款30万元。同日,孟凡出具收条,写明收到原告转让费50万元。在完成上述行为后,原告便诉至该院。四、委托鉴定的事实。根据原告申请,该院委托湖南省中信高新司法鉴定所对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2006年到2011年的盈利情况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2006年至2011年累计亏损33083.58元。原判认为,本案系共有权确认纠纷,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辩解意见,双方争议的焦点体现在以下几点:一、3万元收条如何认定问题。1、被告辩称是为感谢孟凡的父亲孟庆江才写,未实际收到3万元钱,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该收条是被告亲笔所写,应当认定被告收到了3万元。在没有明确3万元向谁收取的情况下,只能根据谁持有归谁的原则来认定。本案中,孟凡与原告签订协议,将作为出资额依据的收条转让给原告,因此,可以认定孟凡为收条持有人。2、被告所写收条中注明是收到3万元股金,根据股金的词义解释,系指投入到股份制企业或经济合作社中的股份资金。而被告打收条时间为2006年3月13日,为吉首民族骨科医院与被告签订验资协议的当天,因此,孟凡向被告入股,显然是希望开办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通过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来获得利润分红。但由于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最终被民政部门登记为具有法人资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属于公司或企业,故所谓3万元股金实际上系孟凡在开办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过程中投入的资金,因而随着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开展业务所获得的收入及积累的资产,便转化为被告与孟凡的共有财产。孟凡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共有关系。二、原告与孟凡关于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出资转让的效力问题。孟凡在转让属于自已的共有份额时,应当通知作为共有人的被告,且被告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购买权。孟凡在转让之前向被告发出了优先购买权通知书,履行了相应的程序。在被告未作任何意表示时,才转让给原告,该转让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该转让行为有效。因此,原告在按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后,便依法取得了原来孟凡在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的共有权人的资格。三、经过鉴定,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从2006年至2011年累计亏损33083.58元。而2012年至今是否盈利不能查实,故原告要求分配从成立到本案执行完毕止形成的利润依据不足,依法不能支持。综上,原告通过转让取得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财产的共有权利,其关于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实际上系主张对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财产的共有人资格确认,属于原告对法律关系的性质认识错误,应按共有权确认纠纷确定案由。原告要求分配利润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能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起诉事实错误及原、被告均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辉享有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财产共有人资格。二、驳回原告王辉关于分配湘西州龙腾司鉴定中心从成立到执行完毕止的利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鉴定费18000元、鉴定实际支出费2322元,共计29122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上诉人姜麒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错误。原审认定,3万元股金系孟凡在开办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过程中投入的资金,后该中心所获收入转化为上诉人与孟凡的共有财产,孟凡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共有关系。该认定不能成立,理由有四点:第一、上诉人与孟凡不存在合伙的事实。该中心是2005年吉首民族骨科医院申请开办的,开办所需的注册资金、办公场地、设备等均由该医院提供。第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我国不允许个人或个人合伙形式开办司法鉴定机构。第三、上诉人未收到孟凡的3万元股金。根据法庭查明,上诉人为感谢孟庆江在申办该中心期间的帮助,便写了张收条给孟庆江,后上诉人觉得不妥,便要求孟庆江撕毁,另行协商由孟凡从该鉴定中心领取工资作为酬谢。第四、原审认定孟凡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共有关系无事实依据。原判回避了合伙与股东资格的关系,而认定本案的共有关系成立是不合理的。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与孟凡转让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出资的效力错误。上诉人与孟凡不存在合伙关系,该中心的全部财产是吉首民族骨科医院的,孟凡无权转让该中心的份额。三、原审作出被上诉人享有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共有人资格是错误的,应当改判。原判认定孟凡是收条的持有人是错误的。事实上孟庆江才是收条的持有人,因其是公务员不便于入股,才出面以孟凡的名义领取工资。四、原审判决程序违法,遗漏了当事人孟庆江、孟凡,以致本案基本事实未查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也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本案的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辉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孟凡的转让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王辉依法取得了转让股份。被上诉人王辉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一份,拟证明收据的纸张是中国银行的银行转账单,受让地点是在银行,打收条的同一天下账做了复制。上诉人姜麒麟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能证明上诉人出具的收条是书写在银行的转账单上的,并结合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证据3,能证明收条是由姜麒麟出具的,故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姜麒麟是否收到3万元资金;二、被上诉人王辉是否获得了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共有权人的资格;三、本案是否遗漏了案件当事人。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本人亲笔所写的收条,而该收条能证明上诉人收到了3万元资金的事实;而上诉人称其实际未收到该款项,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未收到3万元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本院认定上诉人收到了3万元的资金。因上诉人书写的收条未注明向谁出具,故原审法院根据谁持有归谁的原则认定收条归孟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外,虽然上诉人所写的收条中注明是收到3万元股金,但因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为具有法人资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属于公司或企业,故所谓3万元股金实际上系孟凡在开办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过程中投入的资金。虽然孟凡个人不具有申请设立鉴定机构的资质,但涉案的鉴定机构并非以孟凡名义申办,孟凡实际为出资人,其向上诉人的出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随着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开展业务所获得的收入及积累的资产,转化为上诉人与孟凡的共有财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本案中,因上诉人与孟凡并未约定双方属于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亦未约定孟凡享有的具体份额,而双方不属于家庭关系,故孟凡与上诉人属于按份共有,孟凡具体份额应按其出资额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孟凡在转让属于自己的共有份额时,通知作为共有人的上诉人,且上诉人在合理期限内未作出购买的意思表示,故上诉人已放弃了自己的优先购买权。被上诉人与孟凡签订《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出资额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协议有真实的交易,因此,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取得了孟凡在该中心的权利和义务。据此,被上诉人依法取得了原孟凡在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的共有权人的资格。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遗漏了孟庆江、孟凡为案件当事人,程序违法。因本案为共有权确认纠纷,上诉人不能证明孟庆江参与了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的投资,亦不能证明孟庆江与本案有其他利害关系,故上诉人认为遗漏了孟庆江为本案的当事人理由不能成立。虽然孟凡参与了该中心的投资,但孟凡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转让协议,其在该中心权利义务已由被上诉人继受,现孟凡已经丧失了在该中心的共有人资格,故孟凡在本案已不具有诉讼当事人的资格。据此,上诉人称本案遗漏案件当事人,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另外,被上诉人不能证明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从设立至今存有盈利,故其要求分配从成立到本案执行完毕止形成的利润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姜麒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姜麒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安成审 判 员  龙少松代理审判员  田竺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田娅蓝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